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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晓兵与马正正、刘旭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兵,马正正,刘旭坤,河南银瑞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杨晓兵,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飞,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正正,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旭坤,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银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吴春梅,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晓兵诉被告马正正、被告刘旭坤、被告河南银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置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兵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被告马正正、被告刘旭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瑞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旭坤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本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马正正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使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正正、被告刘旭坤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系被告银瑞置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3.67元、护理费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9872.9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1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705.97元。被告马正正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马正正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被告马正正引起的。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正正驾驶的豫A×××××号车系被告银瑞置业公司的车,被告马正正当时系被告银瑞置业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发生事故时被告马正正有相应驾照,但被吊销,被告马正正是在驾车去公司取行驶证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旭坤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被告刘旭坤和原告一块出去吃饭,一块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吃饭时也喝酒了,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旭坤有合法驾照,但未投保座位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被保险车辆经交警队认定存在逃逸无证驾驶等情形,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赔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属于治疗伤情必须的费用。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缺乏明确具体依据;对徐福娜的户口本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按杨丰安的户口本确定原告户籍性质;对房屋买卖合同、回郭镇柏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原告入住时间超过一年;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旭坤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本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马正正驾驶的豫A×××××号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晓兵、徐福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旭坤、马正正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刘旭坤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被告马正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被告刘旭坤、马正正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兵、徐福娜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晓兵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6日,共住院2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上颌骨骨折;4、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筛骨骨折;7、左侧眼眶壁骨折;8、额部开放性外伤;9、双侧眼眶内侧壁、眶顶壁、左侧眶底壁及外侧壁骨折;10、鼻骨、鼻中隔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318.67元(19546.97+197+209+51.7+5+50.5+50.5+58+80+2070),原告主张22313.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30),营养费为460元(23×20),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794.13元(28472÷365×23),原告主张17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2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3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巩义市宇恒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989.7元(33936÷365×215),原告主张1987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购房合同、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收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元(25576×20×10%)。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儿子杨昊晨,出生于2009年12月25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为10292.4(17154×12÷2×10%)元,计入前项残疾赔偿金共计61444.4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银瑞置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下优先受偿。被告马正正系被告银瑞置业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被告刘旭坤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86.18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损失为1043.92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徐福娜由于伤势较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马正正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和被告刘旭坤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马正正、被告刘旭坤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马正正虽系原告银瑞置业公司的员工,但发生事故时非上班时间,被告马正正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马正正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刘旭坤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被告马正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被告刘旭坤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马正正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旭坤、马正正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银瑞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豫A×××××号越野客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马正正驾驶,其管理不当的行为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马正正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但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5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3463.67元(22313.67+690+46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6611.3元(1794+19872.9+10292.4+51152+3500),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旭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也存在损失,且刘旭坤与原告的损失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双方应按照比例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9838.08元(23463.67÷23849.85×10000),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86611.3元,共计96449.3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马正正驾驶机动车时不具备合法驾照,依照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14935.59元(1310+23463.67-9838.08),应当由被告马正正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80.68元(14935.59×30%),被告银瑞置业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旭坤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454.91元(14935.59×70%)。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三角八分;二、被告马正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四千四百八十元六角八分,被告河南银瑞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旭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一万零四百五十四元九角一分;四、驳回原告杨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马正正、被告河南银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旭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三千零五十四元,由被告马正正、被告河南银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八元,被告刘旭坤负担二百九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