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谭光成与杨真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629号原告谭光成,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杨真宝,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谭光成与被告杨真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小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杨真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12日,被告杨真宝欠案外人谭光平1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杨真宝偿还了10万元,事后被告给原告补出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7万元,并代被告偿还邓茂建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4日,原告姑姑谭飞燕给被告转账9万元,加上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现金1万元,被告补出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4月1日,原、被告一起到万州做招投,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吃、住等费用,被告承认分担2万元,事后补出借条一张。另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偿还1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5月1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李拥政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杨真宝辩称,2013年的3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利息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因实际提供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因此应当从该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4月1日的2万元系合伙债务,不认可是借款。2015年的35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利息只能按借条载明的年利率2%或者3%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杨真宝欠案外人谭光平1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杨真宝偿还10万元后,被告给原告补出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姑姑谭飞燕给被告转账9万元,加上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现金1万元,被告补出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7万元,并代被告偿还邓茂建借款3万元,事后被告给原告补出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偿还1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1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李拥政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利息按2分计算”,另一张借条载明“利息按3分计算”。前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条、对账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2013年和2015年的借款金额共计6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对该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2013年5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10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12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该三笔借款本院统一按照月利率2%确认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从提供款项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和2013年12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条的落款时间开始计算。对于2015年2月16日的15万元借款和2015年5月16日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借条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3分计算”实际为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认为“利息按3分计算”字面意思应理解为只支付0.03元的利息,但被告认可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2013年之前的数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每月按2%付利息”或“每月按3%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结合民间在借贷关系中对于利率的习惯称谓,“利息按3分计算”作“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理解,更合常理。同理,2015年5月16日另一笔10万元借款,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三笔借款的利息本院统一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被告均认可从借条的落款时间开始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的2万元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合伙发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作调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以上确认的借款金额、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40100.01元(详见计算清单),该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真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光成借款本金650000.00元,以及支付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240100.0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到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0元,减半收取6250.00元,原告负担250.00元,被告负担6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 小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欣(实习)附:利息计算明细借款本金起息日还款日计息天数约定利率(年)约定计息金额100,000.002013/5/122016/1/2598824.0000%65,866.67100,000.002013/10/252016/1/2582224.0000%54,800.00100,000.002013/12/172016/1/2576924.0000%51,266.67150,000.002015/2/162016/1/2534324.0000%34,300.00200,000.002015/5/162016/1/2525424.0000%33,866.67合计650000.00合计24010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