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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彭欢与华文成、华博平、那顺白乙、何金莲、秦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欢,华文成,华博平,那顺白乙,何金莲,秦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欢,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齐爽,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文成,男,1968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职工。法定代理人王秀辉,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博平,男,2002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秀辉,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原告华博平之母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港,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顺白乙,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莲,女,1947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德刚,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秦明,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峤,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彭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4日16时许,原告华文成驾驶蒙GRWX**号小型轿车在库伦旗某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XXX线46KM+350米处横穿公路时,与省道XXX线由西向东行驶秦明驾驶的辽GXXX**号(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华文成、秦明、彭欢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华文成受伤后被送往阜新某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伴异物,头皮撕脱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腹部闭合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接触性皮炎,右锁骨骨折,窦性心动过速,肺炎”。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华文成在阜新某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回到库伦某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两家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华文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财产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华文成医疗费89317.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华文成再次到阜新某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华文成在阜新某医院、库伦某医院以及内蒙古某医院门诊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0997.30元。经内蒙古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华文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生活自理障碍。此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华文成与秦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彭欢无责任。彭欢系辽G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彭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交通事故还产生伙食补助费7000.00元(140天×100元×50﹪),护理费15400.00元(140天×110元×2人×50﹪),被抚养人生活费(华博平)12465.00元(9972元×5年÷2人×50﹪),被抚养人生活费(那顺白乙)10969.20元(9972元×11年÷5人×50﹪),被抚养人生活费(何金莲)为11966.40元(9972元×12年÷5人×50﹪),残疾赔偿金283500.00元(28350元×20年×50﹪),护理依赖费402510.00元(40251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3250.00(46500.00元×50﹪),轮椅费600.00元(1200.00元×50﹪),评估及鉴定费2300.00元(4600.00元×50﹪)。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彭欢坐在肇事车内,二被告秦明、彭欢去谈买卖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告那顺白乙、何金莲系原告华文成的父母,二原告那顺白乙、何金莲有五名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秦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秦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秦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华文成人身损害,因而应对原告华文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彭欢是辽G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之时坐在肇事车内,被告秦明、彭欢是在去谈买卖途中发生的事故,且被告彭欢在庭审中答辩称与被告秦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彭欢、秦明共同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的赔偿责任按照50﹪划分为宜。由于辽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华文成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华文成予以赔付,如再不足则由二被告秦明、彭欢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财产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华文成各项损失1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华文成残疾赔偿金220683.00元。二被告秦明、彭欢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07776.25元(医疗费20498.65元、残疾赔偿金2817.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0元、护理费15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0.60元、护理依赖费402510.00元、车辆损失费21250.00元、轮椅费600.00元、评估及鉴定费2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文成各项经济损失计332683.00元;二、二被告秦明、彭欢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评估费、轮椅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07776.25元。三、驳回原告华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471.00元减半收取1235.50元由二被告秦明、彭欢承担。上诉人彭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秦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仅以上诉人“是在去谈买卖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彭欢在庭审中答辩称与被告秦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诉人应与秦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虽是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庭审中上诉人的答辩只是对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额同意赔偿,并非全部数额,原审曲解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认定。鉴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文成、华博平、那顺白乙、何金莲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原审被告秦明答辩意见是:我是陪彭欢到通辽办事的,我帮他开车,不应由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彭欢自己有责任。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审被告秦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秦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被告秦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华文成人身损害,因而应对被上诉人华文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欢是辽G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秦明、彭欢是在去谈买卖途中发生的事故,且上诉人彭欢在庭审中答辩称与原审被告秦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彭欢、秦明共同对被上诉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纳。由于辽GXXX**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由财产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华文成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华文成予以赔付,如再不足则由秦明、彭欢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彭欢主张在庭审中的答辩只是对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额同意赔偿,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彭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