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大学文化,呼伦贝尔市路政支队路政员。2015年7月6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经莫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莫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姜某某因认为父亲姜某甲在家产分配时存在不公,以此为由多次在姜某甲家吵闹,让姜某甲向姜某乙要钱,经常说一些威胁的话,并曾在争吵中用刀架在其姐姐姜某丙脖子上,让姜某丙站在自己一方为自己说话。还曾到姜某乙的施工工地上闹事,阻碍工人施工,还曾在道路上开车追逐姜某乙。姜某乙找到姐夫王某某要求其从中劝解,于是王某某与姜某某进行了沟通,王某某向姜某乙传达姜某某想要一台车的意愿,姜某乙答应可以给姜某某20万元,但是条件是要求姜某某答应日后不在家中打砸、吵闹,与家人和平相处,姜某某答应并签写了保证书。2013年5月25日,姜某某从王某某处收取了20万元。2015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在莫旗尼尔基镇雅园小区3号楼附近遇见姜某乙妻子霍某某,因家庭内部矛盾,二人发生口角,姜某某用拳头将霍某某打倒在地,随即离开。经莫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外伤性腰椎间突出评定为轻伤二级;霍某某头皮血肿、左下颌部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霍某某左侧眼眶外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左眼眶外下壁骨折及L4-5椎间盘突出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霍某某于案发当日报案,霍某某丈夫姜某乙同时报案称姜某某对其进行敲诈20万元购买车辆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理由。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其与姜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即近亲属关系,现被告人已获得姜某乙的谅解,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不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姜某乙系亲兄弟关系,被害人霍某某与姜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姜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的犯罪事实为: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姜某某因认为父亲姜某甲在家产分配时存在不公,以此为由多次在姜某甲家吵闹,让姜某甲向姜某乙要钱,经常说一些威胁的话,并曾在争吵中用刀架在其姐姐姜某丙脖子上,让姜某丙站在自己一方为自己说话。还曾到姜某乙的施工工地上闹事,阻碍工人施工,还曾在道路上开车追逐姜某乙。姜某乙找到姐夫王某某要求其从中劝解,于是王某某与姜某某进行了沟通,王某某向姜某乙传达姜某某想要一台车的意愿,姜某乙答应可以给姜某某20万元,但是条件是要求姜某某答应日后不在家中打砸、吵闹,与家人和平相处,姜某某答应并签写了保证书。2013年5月25日,姜某某从王某某处收取了20万元。事后,姜某乙将20万元垫付款还给了王某某。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为:2015年6月13日9时许,姜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某乙住宅东侧时与霍某某相遇,姜某某将车停下,霍某某站于白色轿车里侧车头位置,二人发生口角,随即姜某某驾驶白色轿车向后倒车掉头行驶,霍某某追赶姜某某驾驶车辆。在霍某某追赶姜某某期间,姜某某多次从车窗内伸出头部与霍某某对话,在行驶至某小区3号楼3单元附近时,姜某某下车随即用拳头多次击打霍某某头部,霍某某随即倒地。姜某某拖拉霍某某腿部并用脚多次踢打霍某某身体和头部,霍某某失去知觉。姜某某随即驾车离开。霍某某被送至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姜某某因殴打霍某某及恐吓姜某乙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24日,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霍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莫公法检损字(2015)2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某某外伤性腰椎间突出评定为轻伤二级;霍某某头皮血肿、左下颌部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由于眼部尚未治愈,暂不宜评定损伤程度。2015年7月6日,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霍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莫公法检损字(2015)3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某某左侧眼眶外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莫旗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8日分两次将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霍某某及姜某某。姜某某对霍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莫旗公安局重新鉴定。莫旗公安局委托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鉴定。2015年7月15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霍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呼公法鉴临检字(2015)92号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某某左眼眶外下壁骨折及L4-5椎间盘突出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姜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霍某某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20万元,姜某某将敲诈勒索取得的20万元退还给姜某乙。被害人霍某某、姜某乙给被告人姜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6月13日,姜某乙报案至莫旗公安局称其妻子霍某某被姜某某在某区3号楼下殴打昏迷。2015年6月25日,姜某乙报案至莫旗公安局称姜某某自2011年开始以恐吓、威胁、辱骂等方法让其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并通过上述手段敲诈勒索其60多万元。由于霍某某的伤情于2015年6月24日经莫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故莫旗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26日对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进行受案初查,于2015年7月6日对姜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8月19日对姜某某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二、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时已成年,平时表现一般,未发现违法劣迹行为。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莫旗公安局尼尔基第一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18日在尼尔基镇某宾馆门前将姜某某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殴打他人及威胁人身安全合并执行)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6日,莫旗公安局将姜某某刑事拘留。四、被告人姜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的证据:1、收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姜某某收姜某乙20万元,并保证日后不再提家产分配不公之事,与家人和平相处。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甲的证言,姜某某是姜某甲的三儿子。证言内容为姜某某多次找父亲姜某甲让其向姜某乙要钱,否则就在父亲家吵闹。姜某乙给姜某某20万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系姜某某的姐夫,其证言内容为2013年春天时,姜某乙找我说姜某某在家里找父亲姜某甲闹事,还去姜某乙的工地闹事,让我帮着调解,姜某某到海拉尔找我,说家里财产分配不公平,他现在连台车都没有,我跟姜某乙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5月份时姜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同意给姜某某20万钱,5月25日我先垫付给姜某某20万元,让姜某某写的收条和保证,后来姜某乙把这20万元还给我。(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和姜某某是夫妻关系。其证言内容为姜某乙给过姜某某20万元买车钱,替姜某某付过8万元购买楼房的首付款。姜某某因家产分配一事与父亲姜某甲发生过吵闹。(4)证人于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6、7月份,姜某某拿着木头把斧子到某工地,在塔式起重机那喊,不让干活,还说要干活就砸起重机,很多工人都停下手里的活来围观,苏某、季某某上前劝阻,大约劝了1个多小时姜某某才走。3、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姜某乙通过王某某给姜某某20万元,姜某某答应不再跟家里人吵闹。姜某某因觉得父亲家产分配不公多次与家人发生吵闹,并扬言要杀人。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时,我跟我父亲姜某甲理论分家产的事,他不讲理,我就把我父亲家的茶几、窗户玻璃灯物品砸了,后来我赔了他3000多元。我从我父亲那借过4万元,是姜某丙给拿的,后来我把钱还姜某丙。我没拿刀威胁过我姐姐姜某丙。我跟我兄弟姐妹说过家产分配不公的事,我对家里做的贡献大,我就是想让他们给我说个公道话。我没威胁过我的亲属,我也没到姜某乙的工地闹过。2014年我给姜某乙打过电话,想唠唠家里的事,但他说没时间。那天我在街上遇见姜某乙,他开车跑,我就开车追他,在路上互相追对方,在政府路口我们停下,我下车把我车里干活用的折叠搂锯拿出来,姜某乙就开车走了。我因为我父亲家产分配不公平的事找我姐夫王某某说了,王某某说他给我找。2013年5月23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姜某乙给他拿了20万,让我去海拉尔取,25号下午我就去了海拉尔找王某某,王某某给我20万元,王某某在这20万中借了3万,我给王某某出了2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写的是收取姜某乙人民币20万元,并且有两个保证。这20万元是姜某乙给王某某的,姜某乙是不是自愿给我的我不清楚,我没直接找过姜某乙要钱,这是王某某帮我们兄弟调解要的,什么情况我不清楚。5、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与姜某乙的通话录音资料,通话中姜某某用言语恐吓姜某乙的过程。五、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证据:1、鉴定意见。(1)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莫)公(法)鉴(损检)字(201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1)霍某某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评定为轻伤二级。2)霍某某头皮血肿、左下颌部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2)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莫)公(法)鉴(损检)字(201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霍某某左侧眼眶外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3)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5)92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霍某某左侧眼眶外下壁骨折及L4-5椎间盘突出均构成轻伤二级。2、视频资料两份,视频内容为案发时某小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与霍丽霞发生冲突的过程。3、被害人霍某某门诊证明书、照片,证实案发后,霍某某被送往莫旗人民医院救治,莫旗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肘挫裂伤”,建议其住院治疗。照片显示霍某某受伤的部位。4、被害人霍某某陈述,陈述内容为2015年6月13日早上,我出门买东西在某3号楼楼下遇见姜某某,他开车奔我来了。我躲到铁栅栏那,他一直骂我,后来下车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把我打晕了,我现在后脑部、脸部、右眼眶、口腔、手臂、腰椎多处都受伤了。姜某某打我之前我并没有腰椎间盘方面的问题,我现在正在住院无法重新做鉴定,等我病情好转后我同意重新做鉴定。姜某某多次恐吓、威胁我的人身安全。5、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内容证实2015年6月13日我到尼一所报的案,在莫旗某小区3号楼附近,姜某某无故殴打霍某某,致使其昏迷。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内容证实2015年6月13日上午9时,姜某某开车从家出来,遇见霍某某。霍某某挡在姜某某车前边用手拍车的机器盖子,还用手掰倒车镜。姜某某开车往家走她跟了过来,在某3号楼3单元门口,姜某某下车后她过来想打姜某某,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姜某某用拳头打在霍某某的头部把霍某某打倒。六、被告人姜某某为证明自己与被害人姜某乙、霍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谅解提供了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属代替姜某某与姜某乙、霍某某达成伤害的民事赔偿及退还敲诈勒索款的协议,姜某乙、霍某某给被告人姜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姜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未判决前,被告人姜某某将敲诈的20万元钱退给姜某乙,并取得姜某乙的谅解,根据《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敲诈勒索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姜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姜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霍某某具有过错责任,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霍某某具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故意伤害被害人霍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霍某某的谅解等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之间是亲属关系,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