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开民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程兴才与计元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才,计元坤,东台市乾坤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713号原告:程兴才,男,1962年11月1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五烈镇。委托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元坤,男,1957年11月12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五烈镇。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台市乾坤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景娄村十组29号。法定代表人:景所英,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程兴才与被告计元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爱华、被告计元坤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追加东台市乾坤锌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乾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爱华、被告计元坤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元坤、第三人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兴才诉称:2015年1月左右,被告因经营需要,请原告帮助其垫资7万多元购买原料,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所垫付的零头。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暂欠程兴才人民币柒万元正”。原告自2015年6月3日起即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万元以及从2015年6月3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有关利息的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计元坤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货款,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属法律关系不当;2、被告履行的是第三人总经理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起诉的主体不当;3、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第三人乾坤公司书面述称:1、计元坤是本单位的总经理,出具给程兴才的欠条是计元坤履行的职务行为,案涉款项系为本公司的经营所欠货款。2、本公司2015年6月27日汇给程兴才11万元是公司财务人员基于计元坤的指示汇出,其中7万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欠款7万元。3、程兴才提供的两份收据系其与第三方的关系,本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该两份收据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证据1、2015年1月15日东台市沿海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开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沿海公司购货7.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垫付款。证据2、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除给付原告垫付的货款2000元外仍欠原告7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欠条是公司的货款,与证据1相互映证。证据3、中国联通查询短信详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手机号码137××××1059)发出追款信息,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亦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的号码是正确的。证据4、2015年5月1日沿海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和原告汇款给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桂干的汇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汇给原告的11万元系原告2015年5月1日代被告向沿海公司垫付的货款1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沿海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或者第三人之间有往来关系。证据5、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计某(原告的亲家,被告的哥哥)出具的见证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让原告帮忙垫付11万元货款;证据6、2015年12月23日计某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计某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收回见证证明,否则,这个材料原告拿出来以后对双方都不好;证据7、2015年12月25日计某的儿子计东升用其妻程丹萍的手机发短信给原告的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计某要求收回见证证明,并以原告女儿女婿(即计某的儿子儿媳)离婚相威胁,要求原告退回见证材料;证据8、中国联通业务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9日、30日打电话给原告要其到沿海公司拉价值11万元的货。4月30日早上6时36分被告安排其驾驶员去拉货时,驾驶员让原告一起去。原告说已经联系好,让驾驶员直接去。8时34分,驾驶员打电话给原告问路,原告告诉其沿海公司郁桂干的电话,让其与郁桂干联系。随后驾驶员就联系郁桂干,当天傍晚,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货已到家。对证据5至证据8,因被告未到庭而未发表质证意见。因第三人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购货垫付货款并且欠原告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电话通话内容本院无从知晓,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都是沿海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结合证据7和计某系原告亲家、被告哥哥的实际情况,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来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8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证据1、第三人的工商档案资料1份、被告与景所英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的证明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是景所英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化工产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景所英与本案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实际负责第三人的经营活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欠条上均以其个人名义记载,实际双方洽谈约定都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关联。证据2、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汇付了11万元并注明是往来款,说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货款往来结算完毕。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第三人未到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工商档案资料和被告与景所英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的证明,因第三人是被告妻子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汇款11万元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1页,记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证明其汇给原告11万中包含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欠款7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6月27日原告确实收到11万元的汇款,但是该款实际是被告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为被告垫付的货款11万。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与本案的7万元也没有关联。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证据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对第三人汇款11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第三人系被告之妻景所英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从事机械修理工作,第三人的机器设备有故障时,即请原告帮助维修。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请原告帮助到沿海公司购买氯化锌,原告即至沿海公司为被告购买了价值7.2万元的氯化锌,该货款由原告垫付。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账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暂欠程兴才人民币柒万元正计元坤2015.2.15”。2015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应被告要求帮助其到沿海公司购买11万元的氯化锌,并应其要求于2015年5月1日垫付了该货款。2015年6月27日,被告通过乾坤公司账户汇给程兴才11万元。此后,双方对之前原告所垫付的7万元货款产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能否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2、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案涉欠款是否已经归还。一、关于原告能否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问题。本案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至沿海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因垫付款而产生的纠纷,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应以委托合同纠纷审理为宜。二、关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欠条是被告请其代垫货款后经结算所出具的,而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此,第三人出具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被告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此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则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欠条上亦未加盖第三人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认定为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是适格的。三、关于案涉欠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欠其7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6月27日汇给原告11万元,其中有7万元系归还的该笔欠款。原告对已接受11万元的汇款表示认可,但原告认为11万元是7万元后发生的另一笔垫付款,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沿海公司的开具的11万元购货收据,原告汇款给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桂干的单据,证人计某的证言,证人计某打电话给原告的电话录音,原告与被告及驾驶员的通话清单,这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7万元的欠条后(4月30日左右)又发生了11万元的货款,原告又代被告垫付11万元货款的事实。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慎重起见,本院依法向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桂干、货物运输联系人(顺风物流的经营人)崔益平进行了调查。从调查的情况看,亦不能证明被告对“11万元货款与其无关联”的抗辩主张。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出具给原告7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又帮助被告垫付了11万元的货款,第三人代被告归还的是后来发生的11万元垫付款,故对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案涉7万元欠款已经归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7万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案涉欠条为被告所出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7万元并无不当。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已经归还了案涉7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元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兴才支付欠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计元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审判员  陈志琴人民陪审员  韩 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