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祥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龙广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次日00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澳城门前时撞到同向由刘某某驾驶(后载:王某某)的凯骑牌电动车,造成李某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4.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申请书;证人刘某云、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照片及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元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家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