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6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英与被告杨秀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英,杨秀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6083号原告于桂英。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于桂英与被告杨秀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2时45分许,在奉贤区奉城镇团青公路、瓦洪公路西约1公里处,原告乘坐案外人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秀根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秀根负事故主要责任,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X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伤后可给予营养90天、护理90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秀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114.40元(以下币种同),并要求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被告杨秀根未作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X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考虑到原告本身年龄较大,残疾赔偿金应在原来基础上按照70%的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属实;2、事故车辆沪CX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73.4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300元;5、原告的户籍为本市非农户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被告杨秀根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X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秀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73.4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4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为5,000元,对此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3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6,96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773.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4,373.4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26,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741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20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1,840元。鉴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杨秀根无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桂英损失人民币44,1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由被告杨秀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