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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等与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李锋,林慧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谢某。法定监护人:谢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河滨东路*号第*幢*单元***********号铺。负责人钟海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丽明,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林慧群,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谢某诉被告李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台山支公司)、第三人林慧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林慧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法定监护人谢东明、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林慧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由江门市××区崖门镇古兜温泉往崖门镇崖南圩方向行驶。当日10时,林慧群行驶至崖门镇古斗村路段实施左转变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李锋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慧群、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林慧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喜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谢某被送往江门市××区崖西医院再转江门市××区中医院院治疗。医生诊断为:一、右股骨干中段骨折;二、左肱骨外髁骨骺骨折;三、左外踝骨骺折;四、右肘伤口清创术后;五、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与门诊复查三个月,骨折愈合后需要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八千元。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36289.3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李锋已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费2600元(26天×100元/天);3、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天);4、门诊费523.8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013.10元。至起诉时两被告没有赔偿以上损失。因为李锋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平保台山支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保险单号:14408883900066597763,商业保险单号:1440888390006659776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平保台山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连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据此,诉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款项30013.1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要承担的责任。2、《病历》原件一本、《出院记录》原件一份、《疾病明书》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崖门卫生院)》原件三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新会中医院)》原件四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社保)》原件二份、《门诊处方明细表》原件三份、《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门诊治疗及医疗的费用情况。3、《户口本》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及无免责的情形下,按照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应按国家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核定,按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乙类项目扣除10%,自费类项目扣除100%。三、我司已垫付1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本案有两名伤者,超出强制险医疗限额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粤J×××××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李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及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林慧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无影响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新会中医院)》(日期),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确认该两张医疗收费票据是用于向医院取医疗底片,用于伤残鉴定而产生的,并提出对其伤残损失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该两医疗收费票据不予以审查,原告可在主张伤残损失时一并主张。综合原告、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及第三人林慧群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林慧群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谢某,由江门市××区崖门镇古兜温泉往崖门镇崖南圩方向行驶,行驶至崖门镇古斗村路段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李锋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慧群、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江门市××区崖门卫生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转至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6天,经医生诊断:右股骨骨折,左肱骨外髁骨骺折,左外踝骨骺折,右肘伤口清创术后,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与门诊复查三个月,骨折愈合后需要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八千元。谢某住院期间,平保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为谢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慧群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驾驶机动车没有按规定带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锋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谢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谢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注册人为钟想珍,该车在平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锋,其中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14408883900066597763,商业险的保险单号为14408883900066597761,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林慧群与李锋承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但赔偿项目应依法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36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门诊费52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法有据,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锋垫付的10000元是否已退回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已将李锋垫付的10000元退回给李锋。而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确认李锋已垫付了10000元,属于原告对事实的承认,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依原告对其诉请的赔偿构成,已扣除了李锋垫付的10000元。原告称已将10000元退回李锋,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称已向李锋退回1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如下损失:住院医疗费36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门诊费52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共30013.10元。鉴于被告李锋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平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为26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36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门诊费52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共37413.10元。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已向谢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医疗费用不需再赔付。另外,被告李锋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费用赔偿限额内未能受偿的款项为27413.10元(36289.3元-10000元-10000元+2600元+523.80元+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谢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李锋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未能受偿的27413.10元,可由被告平保台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谢某赔付2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谢某赔付27413.1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长  吴文兴审判员  曾国亮审判员  陈东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