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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中南、高连亭与徐中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中南,高连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5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中南。申请执行人高连亭。本院在执行高连亭与曹术华、徐中南、徐丽、徐勇、徐晓林、付吉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中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中南称,贵院在审理高连亭与曹术华房屋纠纷案件中,没有事实依据,该案与徐中南本人名下的房产没有丝毫关系。另外,贵院在没有下达任何民事裁定书的情况下,查封了本人的房产,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查封本人房产提出异议,并且将一、二审中存在的不公正判决的问题提出申诉。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坐落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西)xxx号xxx幢xxx单元xxx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连亭与曹术华、徐中南、徐丽、徐勇、徐晓林、付吉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一、原告高连亭与被告曹术华于2004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曹术华、徐丽、徐勇、徐晓琳、徐中南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曹术华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曹术华、徐中南各负担xxx元。该案我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24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中南名下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西)xxx号xxx幢xxx单元xxx房屋xxx套,徐中南遂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2014年8月21日异议人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曹术华名下的位于高密市康成大街杏苑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楼东户过户到自己名下,房屋登记坐落位置: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西)xxx号xxx幢xxx单元xxx房屋xxx套,实为同xxx套房产。还查明,曹术华、徐丽、徐勇、徐晓林、付吉臣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判决为有效合同,徐中南就应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在此期间徐中南不但未协助过户,且将该房产转移到自己名下,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法院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中南要求解除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西)xxx号xxx幢xxx单元xxx房屋xxx套查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蒋桂刚审判员 邱锡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