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433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翁梅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赵汉生,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徐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翁梅娟、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与信任,导致感情裂痕无法弥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儿子胡某乙的身份信息。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牌号为浙G·D21**为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卢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夫妻间争吵也是正常的,只是缺乏沟通,故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置办了车牌号为浙G·D21**的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胡某甲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不和,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也不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