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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谢学义与潘俊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义,潘俊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谢学义,男。特别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俊玲,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松,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公司员工。原告谢学义诉被告潘俊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学义诉称,2015年6月26日15时20分左右,王军红驾驶谢学义所有的无号牌道爵牌内燃观光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徐庄村路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与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潘俊玲驾驶的豫L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军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俊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小型客车的车主孙培辽,为该车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潘俊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谢学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是豫L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谢学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潘俊玲和保险公司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是民事权益因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损害的人。谢学义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其被侵权人的身份无法予以确认;且财产损失的数额也未经鉴定;谢学义在本案和另案(王军红诉潘俊玲、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放弃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谢学义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学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谢学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