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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章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5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个体经营。因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柯展、朱显臣,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与朋友饮酒后在鹿城区民航路王朝大酒店院子并排前行时,被害人董某乘坐的车辆在身后按喇叭,章某遂回头骂董某,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章某伸手殴打董某,后被劝开。章某等人行至王朝大酒店西门,见董某下车打电话,又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在门口候客的代驾人员张某丙见状上前劝架时,遭到章某等人的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骨折,被害人董某上唇内侧粘膜破损,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章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董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戴某、蔡某、张某甲、林某、张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患有××,请求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某因被害人按喇叭而与其发生口角,被劝开后见被害人下车打电话即伙同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及劝架的代驾人员,本案虽事出有因,但不存在被害人的过错问题。故章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章某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未予宣告缓刑并无不当。章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