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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华夫与吕留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夫,吕留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姚卫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223号原告何华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梨俊。被告吕留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路24号。负责人耿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源,系公司员工。被告姚卫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锦城镇钱王街648号。负责人程小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必锋,系公司员工。原告何华夫与被告万华、吕留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姚卫江、陈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华夫申请撤回对被告万华、陈庆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梨俊,被告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留松、姚卫江、巨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夫诉称:2015年6月26日9时40分,万华驾驶被告吕留松所有的鲁R×××××/鲁R×××××挂重型车辆途经绍兴市滨海新城城东路与联邵村交叉口地方,在路口倒车时与原告及在路口临时停车的由被告姚卫江驾驶的陈庆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卫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吕留松、姚卫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951.33元(医疗费9846.33元,误工费19875元,护理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0951.33元,减去被告吕留松已支付的8000元);2、要求被告巨野公司、临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野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鲁R×××××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至2016年5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向公司报案;如果涉案车辆是公司承保车辆,同意与另一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共同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赔偿金额平均承担)。被告临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的期限处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吕留松、姚卫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临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9时40分,万华驾驶被告吕留松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绍兴市滨海新城城东路与联邵村交叉口地方时,在路口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何华夫及在路口内临时停车的由被告姚卫江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华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卫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华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进入绍兴市上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的上述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60天。在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误工期限按120天确定,护理及营养期限均按30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由法院审核决定。另查明,事故车辆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巨野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0时至2016年5月4日24时。事故车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临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均一致。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何华夫一直从事个体运输工作。被告吕留松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8000元。万华系被告吕留松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万华提供劳务活动中。原告何华夫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9846.3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975.9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7802.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院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上虞区沥海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结合两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巨野公司、临安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万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卫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万华与被告姚卫江按照七比三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万华系被告吕留松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被告吕留松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吕留松已赔偿的款项,在本案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临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往返路途等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虽陈述其每月的收入最低为7000元-8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私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每天100元。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留松、巨野公司、姚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华夫各项经济损失1350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华夫各项经济损失13501.12元;二、被告吕留松应赔偿原告何华夫各项经济损失560元,已支付8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经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支付原告何华夫6061.12元,支付被告吕留松7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支付原告何华夫13501.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姚卫江应赔偿原告何华夫各项经济损失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华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吕留松负担218元,由被告姚卫江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