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张顺飞、郑娴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张顺飞,郑娴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02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68号。代表人:褚人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盈盈,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屠吟,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张顺飞。被告:郑娴彬,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施安桥路1巷*号,身份证号码3309021979********。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张顺飞、郑娴彬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顺飞所有的号牌为浙J×××××小型汽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飞、郑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张顺飞签订了(20140302000172)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章程》,被告张顺飞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小额信用卡在伍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张顺飞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免收手续费。被告张顺飞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被告张顺飞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娴彬签订了编号为(20140302000172)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郑娴彬对被告张顺飞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顺飞领取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5年10月24日,被告张顺飞偿还19402.83元,归还前期部分欠款,尚欠30000元。同日,被告张顺飞取现19400元,欠款49400元整。2015年11月25日前期欠款到期,被告张顺飞未归还剩余欠款,被告郑娴彬也未予以代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顺飞立即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49400元、利息3012.95元、罚息3114.75元,及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被告郑娴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顺飞立即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494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4494.95元、罚息5372.8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被告郑娴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顺飞、郑娴彬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保证合同、领用合约、审批流程单据、领用签收单、对账单各一份。被告张顺飞、郑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顺飞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400元、利息4494.95元、罚息5372.89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张顺飞之间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张顺飞在使用原告发给的信用卡后应承担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顺飞按照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偿还透支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娴彬作为担保人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全部债务,时间为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故被告郑娴彬应当对上述被告张顺飞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顺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4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4494.95、罚息5372.8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二、被告郑娴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张顺飞、郑娴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