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昌珍与何瑶、邓福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昌珍,何瑶,邓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372号申请执行人陈昌珍,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炳,男,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何瑶,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邓福成,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陈昌珍与被执行人何瑶、邓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瑶、邓福成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昌珍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院的(2014)邛崃执字第296号执行案件中已自2014年10月1日起扣留被执行人何瑶在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月工资600元直至额满87636元止。被执行人邓福成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陈昌珍尚未受偿的债权予以确认,待发现被执行人邓福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陈昌珍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邓福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陈昌珍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