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郭春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郭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312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49598-0,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局长。被执行人:郭春兰,女,1938年4月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本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郭春兰非法占地纠纷一案,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本市三茅街道新胜村14组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其在在本市三茅街道新胜村14组原宅基地上地上所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13平方米的主房和25.8平方米的厢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称因情况有变申请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本院暂缓执行是权利人对自己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处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暂缓执行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监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林 星审判员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拯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