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冯维兰与宣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兰,宣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冯维兰,女,1935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坤,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维兰诉被告宣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维兰诉称,2015年8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宣坤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项城市丁集镇任楼村碾轧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宣坤肇事后驾驶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证字(2015)第00520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淮阳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000多元,被告宣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再赔付分文。后原告转院到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元。另查原告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528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于执行的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次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承担无责任赔偿。第二,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车主离开现场,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四条第八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该起事故也应该认定司机驾车离开现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宣坤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宣坤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项城市丁集镇任楼村原告家大门口因倒车碾轧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宣坤驾车将原告送往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520号:2015年8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宣坤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项城市丁集镇任楼村碾轧住该村居民冯维兰,造成冯维兰受伤。肇事后宣坤驾车将伤者冯维兰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14711.86元。在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16948.34元。在项城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996元。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维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宣坤系豫P×××××号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6月30日被告宣坤就豫P×××××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宣坤就豫P×××××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先行支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冯维兰为居民家庭户口,在项城市丁集镇任楼村,出生日期登记为1935年9月22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再查明,被告宣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宣坤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因倒车将原告冯维兰碾轧受伤,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离开现场,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四条第八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维兰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项城市人民医院、项城市中医院,共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用32656.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白蛋白、三七粉、易孚费用2004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属于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11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14天=3420元;3,营养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受伤住院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114天,故营养费为30元×114天=34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5年×22%=11938.3元;5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原告共住院114天,故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114天=9520.4元,原告主张尿垫、尿片等其他花费2181元,属于日常护理品,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确需残疾辅助器具,该器具费用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50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先行支付10000元,超出31500.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宣坤承担。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共计3985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共计81358.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先行支付10000元,共计713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维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共计39858.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维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50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63元及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冯维兰负担345元,由被告宣坤负担2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志审 判 员 邓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