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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正祥与张开明、王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明,何正祥,王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明。委托代理人罗松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上诉人张开明因与被上诉人何正祥、王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正祥在购买食用油时认识王向。王向因短期资金紧缺向何正祥借款。2013年12月3日,何正祥向王向交付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并由王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何正祥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人:王向2013年12月3日”。出具借条后,经何正祥向王向、张开明催问,两人均未向其偿还借款。另查明,王向与张开明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向何正祥借款有其向何正祥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向应当按照约定向何正祥及时偿还借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王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何正祥可以要求王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月3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何正祥自愿要求王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1日起支付利息,此系何正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的借款虽系王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张开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且已告知作为出借人的何正祥,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张开明辩称其对王向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由王向用于了赌博,系王向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王向个人偿还,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开明的上述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张开明称王向已向何正祥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因王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何正祥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向、张开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何正祥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合计550元,由王向、张开明共同负担。张开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借款事实偏差甚大;1、何正祥和王向在借款之前双方就已经约好,对该笔借款要对张开明严格保密,任何时候都不能告诉张开明。这一事实有王向的答辩和何正祥的陈述已经记录在案,由此可以推知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完全不必要偷偷摸摸的借钱;2、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借款用途作为出借人是有义务进行审查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非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要么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要么能够举证证明是夫妻共同生活开支,退一万步说也得能够按照常���推断的出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如果上述条件都无法成就,××目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明显不公平;3、对何正祥的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在一审时王向已经在答辩意见里说的很清楚,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也是真实可靠的,尤其是何正祥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二)、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判由上诉人偿还实属冤枉;(三)、被上诉人王向已经偿还了6000元,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正祥答辩称:(一)、张开明和王向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是用于经营一个油店;(二)、借据是真实有效的是王向本人的签名;(三)、还了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不是还的本案的借款是另外的借款。上诉人张开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王向的银行流水,证明王向已向何正祥偿还了本金6000元;证据二、拘留通知书即王向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证明王向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开支;证据三、情况说明即王向向何正祥借钱的来龙去脉,证明王向借钱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上诉人何正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份证据均不认可,王向还的6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借款的还款情况,拘留通知书属实,但是其中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何正祥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情况说明,由熊文华提供,证明何正祥不是放高利贷,是由熊文华介绍做的担保才借钱给王向。上诉人张开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熊文华不是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2、熊文华证明了借钱是用于经营油店���该油店不是夫妻二人开的,借钱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该份证据月息是两分与事实不符,王向称月息是一毛。本院对张开明、何正祥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张开明、何正祥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王向曾多次向何正祥借款,王向向何正祥出具的20000元借条系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且并未约定利息。王向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11)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正祥支付5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以相同方式向何正祥支付1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20000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借款人王向是否曾向何正祥偿还借款。一、本案2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张开明承担,然张开明仅提供了一份由王向签名的《借何正祥等人现金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而王向并未出庭予以说明,《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到的付息汇总表,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亦未作为证据提交,因此无法查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另上诉人张开明提供一份由长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和《监视居住决定书》仅能够证明王向存在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并不能够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王向向何正祥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张开明并未完全承担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后果。二、本案被上诉人王向已经偿还何正祥人民币6000元,应当从2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张开明提供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该份明细中表明王向于2014年4月11日向何正祥支付5000元整,2014年4月22日向何正祥支付1000元整。本案庭审过程中何正祥称王向向其借款并不止20000元,因此上述6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何正祥应当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何正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向存在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认为王向向何正祥支付的上述2笔资金系偿还本案的借款,应当从借款本金和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二、王向、张开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0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何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合计850元,由张开明、王向承担545元,何正祥承担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