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沈杰与居永林、无锡鸿门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居永林,无锡鸿门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867号原告沈杰。委托代理人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川飞,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居永林。被告无锡鸿门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55896-4,住所地无锡市槐古豪庭10-1.法定代表人程卫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杰诉被告居永林、无锡鸿门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沈杰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杰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沈杰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