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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松与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新颖装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松。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丹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纯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新颖装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法定代表人袁寿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荣,1970年8月12日。原告陈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杭州新颖装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丹玉和钱纯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杭州市文一路104号1幢3单元405室房屋(以下简称405室房屋)系原告合法房产。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杭西政征字(2015)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房屋列入征收范围。但截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尚未与被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楼上505室户主在2015年4月18日前已与被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5月15日13时,原告出差回家后发现家中进水,屋内地板、橱柜、电视机等物品受损。原告打110电话报警后,民警到场与原告一起上楼查看漏水原因,发现楼上505室房屋内装修设施已被拆除,自来水开关、洗手台盆已损坏,地板出现裂痕。民警确认原告房屋内进水系505室漏水所致。经了解,505室房屋内装修设施系被告委托拆房公司拆除。原告认为拆房公司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未作出正确处理,导致楼板破裂漏水,对原告屋内财物造成损害的行为违法,其后果应由被告负责。诉请判令:一、确认被告的致害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地板、墙壁、橱柜、实木门、实木电视机背景墙等装修损失91625元,赔偿格力空调3台、液晶电视机1台的损失17298元,赔偿灯具损失2000元,合计1109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房权证西失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原告系405室房屋的产权人。2、(2015)浙杭行初字第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等人起诉征收决定违法的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3、拆房合同协议。证明被告委托杭州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房的事实。4、原告房屋受损前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内装修设施和家电在2014年4月21日尚完好。5、主卧受损照片。证明原告主卧及主卧内灯具的受损情况。6、次卧受损照片。证明原告次卧及次卧内灯具的受损情况。7、客厅受损照片。证明原告客厅受损的情况。8、电表、空气开关的照片。证明电表、空气开关被拆除的事实。9、受损家电照片。证明受损空调的数量、型号情况。10、杭永房地估(2015)字第C12085-02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节选。证明原告房屋的装修价值。11、空调销售价格网络截图。证明原告受损的空调当前的销售价格。12、受损电视机的发票。证明受损电视机的价格。13、原告房屋所在小区单元楼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整栋楼除3户外,其余均已被拆除。14、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楼顶被破坏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系杭西政征字(2015)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告尚未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4月14日,被告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与第三人签订《拆房合同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具体实施拆房工作。被告没有实施过拆除行为,被告推断房屋楼梯栏杆等设施系第三人拆除。被告认为第三人的拆除行为是民事行为,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杭西政征字(2015)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是房屋征收部门。2、中标通知书。证明拆房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确定。3、拆房合同协议。证明拆房行为由第三人实施,属于民事行为。4、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就405室房屋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5、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家电等物品并未受到损害,已由社区安全搬离。6、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人述称,杭州市文一路104号1幢3单元505室房屋(以下简称505室房屋)内的设施系被告要求第三人拆除。漏水可能是505室房屋门窗被拆除后,下雨天雨水飘进来再渗漏至405室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14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14,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位于杭州市文一路104号1幢3单元405室房屋为原告与案外人詹冬梅共同共有。因建设文一路地下通道(保俶北路至紫金港路)工程需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杭西政征字(2015)第001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工程范围内包括案涉405室、505室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并确定被告为房屋征收部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搬迁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后被告通过招标方式将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交由第三人具体实施,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拆房合同协议》,约定第三人须在2015年4月18日前进场拆房,工期20天。2015年4月底,第三人对505室房屋内的地板、门窗等设施进行了拆除。后原告以拆除行为造成漏水对其405室房屋内财物造成损害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505室房屋在拆除行为实施前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另查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将405室房屋内空调及其外机3件,液晶电视机、热水器、音响、煤气灶、油烟机各1件搬运至杭州市文二路11号进行了封存。再查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8日就405室房屋达成《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补偿、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等各项费用合计2856772.66元,其中装修补偿为91625元。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拆除被征收房屋为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一部分,属于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将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交由第三人实施,两者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被告应对第三人实施的拆除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显示,第三人在实施拆除过程中对505室房屋内的管道、楼板地面等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生活经验,对房屋漏水系拆除行为造成的事实予以确认。505室房屋权利人与被告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搬迁完毕,故被告将505室房屋拆除工作委托第三人组织实施本身并不违法,但第三人在具体实施拆除行为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楼下405室住户尚未搬迁的情况下,对楼上505室房屋内管道、楼板地面等设施进行了破坏性拆除,从而引起漏水造成405室房屋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应认定为违法。因案涉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05室房屋内的空调、液晶电视及灯具已因漏水而损坏,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405室房屋内可拆卸的包括3台空调、1台液晶电视在内的贵重物品已搬至他处妥善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台格力空调、1台液晶电视机的损失17298元及灯具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地板等装修设施损失91625元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就405室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协议内容显示405室房屋内装修设施的价值已列入补偿费用中,故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底组织实施拆除杭州市文一路104号1幢3单元505室房屋内设施的行为违法。二、驳回陈松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