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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与常州金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金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东工业园纬南五路33号。法定代表人储志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庙村8组。法定代表人朱海飞。上诉人常州金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8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8日,凡高公司与金昇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凡高公司向金昇公司供应其生产的变压器产品等内容。该供货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之后凡高公司向金昇公司供应了变压器,金昇公司相应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金昇公司也接受了凡高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金昇公司欠凡高公司的货款,为此凡高公司起诉要求金昇公司支付货款5198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述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供货协议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凡高公司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即凡高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凡高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金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金昇公司承担。上诉人金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明确,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适用买卖合同,故被告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合同管辖的规定并未排除对买卖合同的适用。本案中,凡高公司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凡高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