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淮南市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04行初2号原告淮南市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程迎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定代表人邵兵,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汤治中,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因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谢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谢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龙敏,被告谢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治中、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谢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谢区政府于2013年12月底将原告兄弟公司在合淮阜高速公路旁设置的7座���立柱广告牌予以强制拆除。兄弟公司认为该强拆行为违法,要求谢区政府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其造成的广告牌建设费用损失808000元以及场地租赁费用损失291000元,合计1099000元。原告兄弟公司诉称:原告系2008年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及发布、市政工程、绿化工程。为经营需要,其于2009年6月9日同淮南市曹庵镇李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在该村合淮阜高速公路及淮河大道两侧出资建设3座高立柱广告牌,使用期限为30年。2010年12月30日其同淮南市曹庵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淮阜高速淮南至合肥段高炮广告牌建设合同”,在合淮阜高速公路淮南境内经合肥方向设置4座广告牌,使用期限为30年。上述协议生效后,其不仅分��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而且实施建设了7座大型广告牌并对外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现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其广告牌全部灭失,广告发布合同也无法履行。特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990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6月9日原告与李桥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和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曹庵镇政府签订的《合淮阜高速淮南至合肥段高炮广告牌建设合同》,证明原告获得建设广告牌的依据;3、缴纳租金的收据2张、高架广告牌制作合同及收据3张、高立柱广告牌焊接安装合同及收据1张、广告发布合同6份,证明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4、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皖众评报字(2016)第13号《合淮阜高速淮南收费口涉案三座广告牌拆除后可利用价值的估算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皖众评报字(2016)第14号《淮南市曹庵镇曹庵村涉案四座广告牌拆除后可利用价值的估算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其广告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认为该评估报告所列价值偏低,原告实际损失比报告所列数额要多。被告谢区政府辩称:2013年12月,淮南市人民政府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三边三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统一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淮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全市户外广告进行集中整治,并于2013年12月11日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了《���于集中整治户外广告的通告》,要求“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2013年12月19日,谢区政府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拆除前登记的公告》。经查,兄弟公司在合淮阜高速公路旁设置的7座高炮广告牌,未经淮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已经告知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拆除。其根据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违法设置的广告牌进行了拆除。综上,其组织拆除原告广告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谢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大型户外广告予以认定的请示”(谢城执字(2013)69号);3、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高速公路两侧等处大型广告牌设置有关情况的批复”(淮城容(2013)120号);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设置广告牌前未办理审批手续,系违法设置;4、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户外广告的通告(2013年12月11日淮南日报刊登);5、谢区政府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拆除前登记的公告(2013年12月19日淮南日报刊登);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原告违法设置的广告牌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其将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2、《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3、《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李桥村和曹庵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公告的发布权;证据3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中的费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设置广告牌发生的实际费用和损失;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拆除日作为评估时点的评估价值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是被告的内部程序,与本案被诉强拆行为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设置的广告牌未办理审批手续;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公告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一种宣传,不能代替任何程序,且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在曹庵镇设立7座高立柱广告牌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显示的设置费用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不符合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该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方法适当,作为评估基础的资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评估报告得出的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强制拆除前,谢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其辖区合淮阜高速公路、淮蚌高速公路两侧现有高立柱广告牌在设置时是否进过审批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市容局进行了请��并得到相关广告牌在设置时未经审批的回复,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时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证据4-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广告牌前将拆除时间和拆除后的广告物品的保管方式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予以告知,但同样不能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时符合相关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兄弟公司与淮南市曹庵镇李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在李桥村境内设置3座高立柱广告牌。此3座高立柱广告牌由合肥亚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制作,规格为牌面618米,分别高度为20米2座,18米1座。2010年12月30日,兄弟公司与淮南市曹庵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淮阜高速淮南至合肥段高炮广告牌建设合同》,在合淮阜高速公路淮南境内经合肥方向设置了4座高立柱广告牌。此4座广告牌由淮南市共胜广告有限公司制作,规格为牌面尺寸为18米6米。谢区政府按照安徽省委、省政府,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三线三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统一部署,于2013年12月底,组织相关单位将兄弟公司涉案7座高立柱广告牌予以强制拆除。兄弟公司认为谢区政府强制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时一并分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谢区政府赔偿因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广告牌建设费用损失808000元以及场地租赁费用损失291000元,合计1099000元。兄弟公司提起的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经本院审理,已判决确认谢区政府强制拆除兄弟公司涉案7座广告牌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广告牌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过法定程序,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了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以建造合同时间为评估基准日对原告涉案广告牌进行评估,作出了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皖众评报字(2016)第13号《合淮阜高速淮南收费口涉案三座广告牌拆除后可利用价值的估算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皖众评报字(2016)第14号《淮南市曹庵镇曹庵村涉案四座广告牌拆除后可利用价值的估算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经评估,兄弟公司涉案7座广告牌被拆除后可再利用部分以建设合同签订日为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405999.98元,以广告牌拆除日为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312823.5元。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兄弟公司要求被告谢区政府赔偿因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广告牌建设费用损失808000元以及场地租赁费用损失291000元,合���1099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兄弟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损失属于其合法权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兄弟公司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之前应当征得市容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相关材料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设置。而本案中,兄弟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其广告牌设置的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但是根据谢区政府在2013年12月19日在《淮南日报》上登出公告内容,该公告告知了广告牌所有者拆除后的广告物品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集中登记、封存和保管,拆除费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以及保管费用将从广告物品拍卖款中支出。而在实际强制拆除过程中,谢区政府只是组织相关部门对广告牌进行了拆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拆除的广告牌移交给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被拆除的广告牌移交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基于谢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自己通过公告创设的积极作为义务���致使兄弟公司无法再利用相关建材,因此谢区政府对该部分的扩大损失即广告牌拆除后可再利用部分的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赔偿。经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被拆除的7座广告牌拆除后可再利用部分以建设合同签订日为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405999.98元。谢区政府虽认为应以广告牌拆除日为鉴定基准日的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但从钢材市场价格走势分析,拆除时市场价格与广告牌建设时钢材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降低,以拆除时间作为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原告涉案广告牌被强制拆除后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谢区政府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谢区政府赔偿广告牌本身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兄弟公司要求谢区政府赔偿其场地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行政赔偿只赔偿行政行为所侵害财产的直接损失,故兄弟公司提出的该项赔偿要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谢区政府因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给兄弟公司造成的可再利用部分的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经依法评估,具体数额为40599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南市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405999.98元;二、驳回原告淮南市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玉审 判 员  王雅琼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景区、市区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灯饰,残缺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应该内容健康、用字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