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新疆汇邦房地产营销企划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汇邦房地产营销企划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645号原告:新疆汇邦房地产营销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汇邦房地产营销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房产营销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邦房产营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克拜江·卡依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邦房产营销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对被告的场地进行改造并预付改造款项100000元。而后,由于被告的拆迁等相关手续不全,致使该改造工程无法施工。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再付50000元保证定金,并承诺如被告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及资料,承担补偿保证金的双倍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议书规定的全部责任要求,也不退还原告预付款及保证定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被告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辩称:我方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同意向原告退还预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新疆旅游汽车公司一号楼及楼前一亩多地进行改造,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乙方进行投资改造;乙方对甲方土地、附着物进行补偿,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拆迁保证金1000000元整,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100000元补偿打入甲方账内,其余400000元在6个月内打入甲方账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项目正常运作,甲方将视乙方违约,100000元保证金不退还乙方,反之如甲方违约,将订金双倍退还乙方;另,乙方开发公司成立后,按新公司名称补签合同。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预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甲方)与新疆天合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简称天合大地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现双方就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现因甲方要求乙方支付甲方补偿款50000元并保证剩余350000元在规划手续完毕后60日内打入甲方账户;2、甲方全力配合乙方顺利进行工作,被拆迁户需要甲方出面时,甲方出面全力配合,应乙方书面要求甲方应及时提供相关手续及资料,因此产生的费用及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能及时提供乙方书面要求的相关手续及资料,所带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承担补偿保证金双倍赔偿责任。”当日,被告向天合大地房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其保证金50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就贵公司位于乌市幸福路62号一号楼及楼前一亩多地进行投资改造达成协议,在我公司办理前期相关手续中,该宗部分土地被乌市规划局确定为城市市政设施用地。市规划局无法为我公司办理规划建设的相关手续,致使我公司与贵公司的相关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现望贵公司退还我公司保证金。”因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规划手续,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退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经查,本案《协议书》中所涉地块有部分土地为城市市政设施用地,且用地面积狭小,不具备建设条件,无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天合大地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62号一号楼及楼前一亩多地进行投资改造,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已向被告交纳预付款100000元,但因为上述土地不具备建设条件,无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将其收取原告的预付款10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返还原告新疆汇邦房地产营销企划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以上被告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应给付原告汇邦房产营销公司款项10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安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