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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先后6次至本市国庆菜场、新区菜场等地,采用翻窗进入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焦某、俞某等人经营的摊位内的现金计人民币1100元。所窃得现金被被告人蔡某支用。(详见认定表)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蔡某处扣押人民币27.5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蔡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72.5元,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俞某、印某、姚某、顾某、季某、肖某、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72.5元,分别发还给焦某人民币100元、俞某某人民币500元、印某人民币200元、姚某人民币70元、顾某人民币70元、季某40元、肖某70元、徐某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蔡某盗窃认定一览表序号作案时间作案地点被害人失窃财物备注2015年9月初国庆菜场123号摊位焦建兰100元2015年9月6日国庆菜场5号摊位俞言明500元国庆菜场23号摊位印明志200元2015年9月12日新区菜场192号摊位姚新中70元新区菜场261号摊位顾莹莹70元2015年9月下旬新区菜场195号摊位季兵40元2015年10月2日西门菜场32-33号摊位肖园70元2015年10月8日国庆菜场100号摊位徐春兰50元所窃的款物价值合计11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