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新民与被执行人王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民,王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张新民,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王侠,男,生于1974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侠有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王侠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王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王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侠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