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裴根娣与裴龙根、裴龙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218号原告裴根娣,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裴龙根,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蒋毅强(系被告裴龙根女婿),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裴龙江,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裴龙海,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倪慧琴,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裴梅霜,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毅强(系被告倪慧琴女婿、被告裴梅霜丈夫),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裴根娣诉被告裴龙根、裴龙江、裴龙海、倪慧琴、裴梅霜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根娣及委托代理人陆寅国、被告裴龙根、裴龙江、裴龙海及被告裴龙根、倪慧琴、裴梅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根娣诉称,裴仲康(1982年2月10日报死亡)、陈秀英(2015年5月3日死亡)夫妇共生育有原告裴根娣、被告裴龙根、被告裴龙江、被告裴龙海四个子女。被告裴龙根、倪慧琴系夫妻,被告裴梅霜系他们所生之女,他们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二层东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陈秀英。2015年5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裴龙海代表全体继承人与拆迁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得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并要求分割陈秀英可得征收补偿款,遭被告拒绝。后经查得知,五被告串通一气,欺瞒原告,将陈秀英可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给被告裴龙根、倪慧琴、裴梅霜及裴龙江用于购买动迁安置房,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113,538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属于陈秀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被告裴龙根、裴龙江、裴龙海四人继承,原告可获得其中的1/4,即278,384元。另外,原告了解到,系争房屋另有签约奖励费47,000元,亦属于陈秀英的遗产,原告亦可获得1/4,即11,750元,共计290,13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90,134元。被告裴龙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陈秀英去世后,原告与五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家庭协议,明确裴龙根获得系争房屋动迁款950,000元,其余款项由裴龙海、裴龙江、裴根娣三人获得,订购房屋差价由各自补足。被告裴龙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裴龙根、裴龙江、裴龙海均是陈秀英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与被告裴龙根、裴龙江均在一份委托书上签名,委托裴龙海全权处理陈秀英的遗产。考虑到被告裴龙根、倪慧琴、裴梅霜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多年,协商由他们三人分得950,000元的动迁款,购房差价由其自行补足。除950,000元外的动迁款310,966.31元也都在自己名下,自己所订购房屋的差价自行补足。被告裴龙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未尽做女儿的责任,强占裴龙江的房屋。系争房屋的动迁款各方是协商过的,委托自己全权处理。被告倪慧琴、被告裴梅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裴龙根、倪慧琴、裴梅霜共获得950,000元是经过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系争房屋是70年代建造的,当初只有裴龙根一人成年,对造房有贡献,且裴龙根一家三口自70年代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拆迁,系争房屋是裴龙根一家的唯一住房。经审理查明,裴仲康(1982年2月10日报死亡)、陈秀英(2015年5月3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原告、被告裴龙根、裴龙江、裴龙海四个子女。被告裴龙根、倪慧琴系夫妻,被告裴梅霜系他们所生之女。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陈秀英。1986年3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证明书》(86)沪杨证字第174号,载明:陈秀英于一九六二年通过宁国街道第七里委会向原产权人张礼怀买下座落在本市双阳路XXX弄XXX号草房一间,并于一九七四年在上述草房基础上翻建成楼房壹幢。当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86)沪杨证字第178号,载明:座落在本市双阳路XXX弄XXX号楼房壹幢,系裴仲康、陈秀英共同所有。裴仲康已于一九八二年二月十日在本市死亡,未发现死者生前有遗嘱。陈秀英是裴仲康之妻,裴龙根、裴根娣、裴龙江、裴龙海是裴仲康之子女,均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现裴龙根、裴根娣、裴龙江、裴龙海对裴仲康的遗产放弃继承。据此,上述房产属被继承人裴仲康的部分依法由陈秀英继承。2015年5月24日,裴龙根、裴根娣、裴龙江、裴龙海出具《具结书》,载明:座落于双阳路XXX弄XXX号,产权人陈秀英因病故由于房屋征收,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为裴龙根、裴根娣、裴龙江、裴龙海,并一致同意裴龙根、裴根娣、裴龙江、裴龙海作为继承人参加房屋征收安置,今后如有其他继承人出现,我们将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具结人处由裴龙根、裴根娣、裴龙江、裴龙海签字按手印。2015年7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裴龙海作为陈秀英(户)、裴龙根、裴根娣、裴龙江、裴龙海的代理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乙方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260,966.31元,其中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1,113,538.47元(分别为评估价格549,898.82元、价格补贴164,969.65元、套型面积补贴398,67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4,882.84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0,345元、基地奖60,000元、设备迁移费1,7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2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分别为:1、116北块7号503室,二房一厅,补贴后总价为1,720,722元,购房人为被告裴龙根、倪慧琴、裴梅霜;2、罗店C8地块5栋西单元1704室,一房一厅,补贴后总价为467,347.39元,购房人为被告裴龙江。居民需交房款927,103元。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三人户籍,即被告裴龙根、倪慧琴、裴梅霜,并由他们实际居住。2016年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被继承人陈秀英生前未订立遗嘱,原告、被告裴龙根、裴龙海、裴龙江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中,1、被告裴龙根出具一份签署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家庭协议》,内容为:“本市双阳路XXX弄XXX号二楼东间房屋、面临被征收,产权人:陈秀英(亡)其子裴龙根、裴龙江、裴龙海、其女裴根娣,为陈秀英遗产继承人。该房征收补偿款为1,372,000元左右。现家庭继承人间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裴龙根分得补偿款人民币95万元,二、其余款项包括今后产生的各类奖励费用,归裴龙海、裴龙江、裴根娣所有,与裴龙根无关,三、上述款项由上述人员自行购买基地配置的房屋,差价由各自补足。后续所产生费用有裴龙海名下。”承诺人处签有:“裴龙海、裴龙根、裴龙江、裴根娣”。该份协议中原告的签名系被告裴龙海代签,其余均系当事人本人所签。原告现表示没有看到过该协议,对该协议不予认可。2、被告裴龙海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陈秀英在系争房屋动迁款的遗产,但在本案中不主张自己的份额,不要求法院处理。3、五被告均表示原告本人曾签有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被告裴龙海全权处理陈秀英名下的系争房屋,该份委托书交给了动迁公司。另就五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动迁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被告间会自行协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订房回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书、继承权证明书、户籍资料摘录、具结书、被告裴龙根提供的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陈秀英私房,陈秀英于2015年5月过世,系争房屋为其遗产,2015年7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260,966.31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1,113,538.47元系陈秀英的遗产,陈秀英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该部分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被告裴龙根、裴龙江、裴龙海四人继承,现原告主张获得其中的278,3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的另有签约奖励费47,000元,亦是陈秀英的遗产,要求获得其中的四分之一,首先,就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即使有签约奖励费,根据该笔费用的性质,亦不属于陈秀英的遗产。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款已由被告裴龙根、倪慧琴、裴梅霜及被告裴龙江用于订购了2套安置房屋,故应由被告裴龙根、倪慧琴、裴梅霜、裴龙江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78,384元,基于五被告在审理中均表示自行协商自己的动迁份额,故被告裴龙根、倪慧琴、裴梅霜、裴龙江共同向原告支付。被告裴龙海现未获得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故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放弃继承陈秀英在系争房屋内的遗产,且订有家庭协议,首先,当事人放弃继承的,需有明确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继承,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秀英遗产的证据;其次,原、被告均认可该家庭协议上原告并未签字,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原告。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龙根、倪慧琴、裴梅霜、裴龙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裴根娣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二层东间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78,3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6元,由原告裴根娣负担人民币114元,由被告裴龙根、倪慧琴、裴梅霜、裴龙江共同负担人民币2,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