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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日昌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诸城市日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日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法定代表人:隋金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日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日昌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琲,被上诉人诸城日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富昱特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MIX65087号图片的著作权人,该公司授权上海富昱特公司在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上海富昱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诸城日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公司宣传手册中使用了上海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IX65087号图片。上海富昱特公司认为,诸城日昌公司擅自将上海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其商业宣传手册中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海富昱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上海富昱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诸城日昌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MIX65087号图片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2、赔偿上海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财团法人台湾网络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资料查询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14时6分12秒)表明,富尔特公司于该中心注册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公司中文名称为富尔特公司,公司英文名称为IMAGEMORECo,Ltd,公司中文地址为台北县新店市民权路95号8楼之3,申请人中文姓名为林诗灵。imagemore.com.tw网站相关网页显示:图号为MIX65087的涉案图片的网络发表日为2004年11月1日,图片规格分别为S、M、L,TIF大小分别为2MB、20MB、38MB,像素/尺寸分别为958×76672dpi、2993×2394300dpi、4100×3280300dpi,另有: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公司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网站中所有图片与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著作权或销售代理权等内容。2014年10月31日,富尔特公司向本案上海富昱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1、富尔特公司授权上海富昱特公司在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该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前述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富尔特公司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2、富尔特公司独家授权上海富昱特公司对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在大陆地区以上海富昱特公司自身的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了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3、富尔特公司授权上海富昱特公司可以采取相关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谈判、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参加相关诉讼(包括转委托等)。4、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海富昱特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在富尔特公司所有的“imagemore.com.tw”网站中显示有涉案图号为MIX65087的图片作品,在该作品上署名的为富尔特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富尔特公司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经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合法授权,上海富昱特公司取得了在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大陆地区任何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关于诸城日昌公司是否侵犯了上海富昱特公司的著作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海富昱特公司主张诸城日昌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提交了一份标注有诸城日昌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的宣传册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的合法来源,而诸城日昌公司又不认可该宣传册系其公司制作,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无法确认该宣传册系本案诸城日昌公司制作或与其有关,因此,仅依据上海富昱特公司提交的上述宣传册,尚不足以证明诸城日昌公司存在侵犯上海富昱特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和行为。故上海富昱特公司要求诸城日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富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海富昱特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诸城日昌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海富昱特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宣传册封面印有“日昌机械”,封底印有“诸城市日昌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扉页印有诸城日昌公司简介,宣传册宣传的食品机械与上海富昱特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上述信息可以初步证明宣传册是由诸城日昌公司使用且其是唯一受益人。其次,宣传册的纸张及印刷方式使用的是铜版纸胶印方式,此种方式制作宣传册均需事先经过制版步骤,成本相当高,对于实际印刷数量也有一定要求,第三人不会花费高价制作与其完全不相关的宣传册。因此,依据民事案件证据优势原则及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证明宣传册是由诸城日昌公司制作并使用的。且原审中上海富昱特公司已经明确涉案宣传册是由其员工于2014年10月29日至31日举办的“2014上海高端食品、食品安全及食品设备展览会”上取得;再次,原审法院并未结合前述证据和信息及日常生活经验与商业惯例进行有效的综合判断分析,即使考虑了前述证据和信息,也是错误地在盖然性证明尺度的盖然性值上采纳了显然盖然性标准,使本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被上诉人诸城日昌公司答辩称,上海富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为:诸城日昌公司没有印制和使用涉案宣传册,上海富昱特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涉案宣传册来自2014上海高端食品、食品安全及食品设备展览会,原审法院未依据盖然性原则进行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诸城日昌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上海富昱特公司对涉案MIX65087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上海富昱特公司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宣传册是其员工自“2014上海高端食品、食品安全及食品设备展览会”上取得,宣传册中记载的诸城日昌公司的相关信息,能够证明宣传册是诸城日昌公司制作并使用,诸城日昌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宣传册系由上海富昱特公司单方提供,虽然其称涉案宣传册来源于“2014上海高端食品、食品安全及食品设备展览会”,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所以,涉案宣传册来源不明,缺乏客观性。诸城日昌公司亦不认可涉案宣传册系由其制作并使用。所以,上海富昱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诸城日昌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此,上海富昱特公司关于诸城日昌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的,诸城日昌公司无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上海富昱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志涛代理审判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