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向德红与王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德红,王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685号原告向德红。被告王业民。原告向德红与被告王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德红诉称,2014年10月,被告王业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业民经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2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德红与被告王业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业民应当给付原告向德红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德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