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梁天与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程道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程道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84号原告:梁天,男。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周延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程道银,男。原告梁天诉被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被告程道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梁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胜,被告联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华、被告程道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天诉称:联胜公司系幸福家园**、**号楼的施工承包单位,联胜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程道银施工,程道银雇请梁天具体施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13日两次结算,程道银欠梁天水电安装工资79100元,程道银承诺于2016年6月支付,梁天对此不予认可。联胜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联胜公司、程道银立即支付工资791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联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开工,2013年竣工,2013年、2014年联胜公司均在付款。梁天与程道银签订协议,未在联胜公司备案盖章,应由程道银承担付款责任。程道银亦出具承诺书,承诺已全部付清工资。程道银只是工程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联胜公司不存在非法承包给程道银。程道银在庭审中辩称:程道银将幸福家园**、**号楼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梁天施工水电,梁天与程道银没有结算,审计报告也没有出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程道银与梁天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程道银将幸福家园**号、**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梁天施工,工程验收后须按验收单实际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决算。2015年9月14日,程道银向梁天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梁天在幸福家园**号、**号楼水电工资67100元。2015年11月13日,程道银再向梁天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梁天21号、22号楼水电工工程款12000元。庭审中,梁天与程道银均确认该两份欠条彼此独立。程道银合计欠款79100元。2015年11月12日,狮子山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出具一份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11月12日,区住建局就幸福家园小区**栋至**栋水电班组负责人梁天反映项目经理程道银欠其工资67100元一事进行了协调,区住建局姚成景主持会议,联胜公司甘胜经理,程道银、梁天等参加会议……达成以下意见:1、程道银在2015年11月20日前完成**#、**#楼的决算工作,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楼的决算工作;2、以决算为依据,联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支付顺序为:第一支付法院判决已生效的程道银所欠的其他款项,第二支付梁天等3人的欠款;3、如不足以支付,程道银应对3人办理欠款手续,明确支付的具体时间(程道银承诺2016年6月前支付所有欠款)。梁天对程道银承诺的2016年6月前付清款项不予认可。另查明:铜陵世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号楼、**号楼工程发包给联胜公司施工,程道银系该项目负责人,向联胜公司交纳管理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联胜公司与程道银均未提交双方的合同。2012年3月8日,幸福家园**号楼、**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9日,联胜公司向程道银转账支付48000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同日,程道银向联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人工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欠条。”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六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梁天提供的水电安装合同、欠条、会议纪要,联胜公司提供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联胜公司将**号楼、**号楼分包给程道银,程道银向联胜公司交纳管理费,程道银将**号楼、**号楼的水电工程再分包给梁天,程道银、梁天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梁天与程道银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梁天向程道银主张欠付的工程款79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联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程道银,向程道银收取管理费,联胜公司与程道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双方的合同,联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程道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联胜公司应对其不欠程道银工程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联胜公司应在欠付程道银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梁天承担付款责任,梁天要求联胜公司支付工程款79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程道银向梁天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程道银辩称还未与梁天进行审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联胜公司辩称程道银与梁天的协议未在联胜公司备案盖章,工程款应由程道银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联胜公司辩称程道银向联胜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该承诺仅是程道银的单方行为,不能对外对抗他人。联胜公司辩称未将工程非法承包给程道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联胜公司亦未提交其与程道银的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联胜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道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天工程款791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程道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第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