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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7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驶往万寿路西延方向,21时15分许,途经太平街道万寿路与东城路路口,自东往西直行时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自北往南行走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液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4日21时27分,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温岭市第一��民医院带被告人杨某抽血后将其传唤至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