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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彭丽娟与王华东、韩颖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2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娟,王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201号原告:彭丽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冯志玲,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东,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彭丽娟诉被告王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肖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在广州市海珠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6%,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同日,被告还签了《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5万元给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及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5月21起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6%,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广州市海珠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可依法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写明“借款人王华东(身份证号××)现向彭丽娟(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划款方式:借款金额中伍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号:62×××38,户名王华东。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内容的《借款借据》。同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95×××6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到被告的62×××38账户。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以韩某是被告的妻子为由主张韩某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此后原告撤回对韩某的起诉,本院对原告撤回对韩某的起诉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在《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6%,原告主动调整按照月息2%计算该时间段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约定并未超出年利率24%,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该约定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给原告彭丽娟,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彭丽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8元由被告王华东负担。上述受理费78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肖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颖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