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成亚兰与姚小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亚兰,姚小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吕跃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亚兰。委托代理人顾建霞(特别授权),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猛(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小宏。委托代理人张小晶(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婷婷(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B座19层。负责人杨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跃进。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禹(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致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向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海(特别授权),该院员工。上诉人成亚兰与被上诉人姚小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吕跃进,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泰兴二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泰黄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成亚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7时10分,姚小宏驾驶的晋B×××××自卸低速货车沿古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宣线与古溪镇古溪村四组南北路的十字交叉路口,与沿古宣线由西向东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吕跃进发生交通事故,致吕跃进及摩托车乘坐人成亚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小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吕跃进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成亚兰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成亚兰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67天,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颞顶叶挫伤、右侧额枕部皮下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液气胸、T11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骨折、左肾包膜下血肿等,用去医疗费156075.33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6539.02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姚小宏支付48098.32元(具体为:门诊费1098.32元、通过交警部门缴纳5000元、直接交付医院15000元、向伤者直接支付27000元),欠第三人泰兴二院55512.98元];2015年3月30日成亚兰根据泰兴二院医嘱建议转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去住院费、门诊费4017.68元;2015年9月18日成亚兰至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750.9元(不包含成亚兰医保报销部分)。2015年9月19日,成亚兰因十二指肠球、球后炎、浅表糜烂性胃窦炎、脾切除术后至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实际支付门诊费、住院费2997.52元(不包含成亚兰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共计花去医疗费163841.43元。另成亚兰主张其在如皋市××经镇林上社区卫生服务站花去药费723.2元。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成亚兰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成亚兰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八级、九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天。成亚兰花去鉴定费、检查费2649.5元。另查:成亚兰属于农村居民,其主张自己系通扬晚霞艺术团演员,常年从事非农行业,并据此主张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成亚兰主张自己为演员,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江苏省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平均工资74601元/年计算,护理费标准80元/天。又查:姚小宏所驾驶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姚小宏已支付医疗费、赔偿款合计48098.32元。吕跃进在本起事故中亦受伤,但至本案原审辩论终结前,吕跃进仍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0日,第三人泰兴二院就成亚兰所欠医疗费55512.98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第三人泰兴二院知晓成亚兰已就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第三人泰兴二院遂于2015年10月22日撤回对成亚兰的起诉,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亦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成亚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小宏、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4644.91元(包含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6539.2元、欠第三人泰兴二院医疗费555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2924元、护理费1768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49.5元,合计526721.41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及姚小宏已支付的53908.32元,尚应赔偿472813.09元;同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姚小宏原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姚小宏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成亚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造成吕跃进受伤,建议吕跃进也应当诉讼,与本案一并处理,便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伤者的实际损失比例分担赔偿金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姚小宏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吕跃进承担次要责任,姚小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跃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成亚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另外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显示成亚兰有右足背部三度烫伤的内容,但入院记录中没有,显然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治疗该病情产生的医疗费应从主张的总额中扣减。泰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中也有右足背部三度烫伤的内容以及不完全性肠梗阻,如果成亚兰不能证明不完全性肠梗阻是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其在该院因治疗该两项所产生的医疗费也应当从总额中扣减。对搬经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成亚兰没有提供用药明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成亚兰本人所用,也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用药的合理性,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如皋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事故后成亚兰就诊的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本起事故未导致成亚兰胃部受伤,而其到如皋市博爱医院就诊后,该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球、球后炎、浅表糜烂性胃窦炎,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且成亚兰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已经从农保账户支付,说明其应当知道在该院治疗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成亚兰主张的演员证和通扬晚霞艺术团演出许可证,证明成亚兰从事演员的工作,姚小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外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成亚兰仅提供了演员证和通扬晚霞艺术团演出许可证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与该艺术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存在实际误工的证明、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成亚兰在该艺术团工作,而且也无法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来源,姚小宏对成亚兰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成亚兰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求,相关费用在实际发生后主张的诉求,姚小宏认为成亚兰已起诉并且经鉴定机构评残,说明其治疗已经终结,再主张相关费用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姚小宏已经垫付48106.32元。对于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阳光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姚小宏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伤者成亚兰的医疗费10000元。由于该起事故中吕跃进也受伤,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保留对吕跃进的相应份额。对于成亚兰各项损失计算,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姚小宏观点,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吕跃进原审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吕跃进应该没有责任,故不应该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原审述称: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36539.02元,请求优先返还。第三人泰兴二院原审述称:成亚兰在第三人泰兴二院处治疗时尚欠医药费55512.98元,请求优先给付第三人泰兴二院。上述事实,有成亚兰向原审法院提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成亚兰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如皋市博爱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如皋市××经镇林上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南通社区卫生服务站统一收费收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成亚兰的演员证、通扬晚霞艺术团民营表演团体演出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成亚兰之损失,1、医疗费,成亚兰共计花去医疗费163841.43元,有医疗机构医疗文证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成亚兰出院后在其所在村卫生服务站所支付医疗费723.2元,有如皋市××经镇林上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南通社区卫生服务站统一收费收据在案证实,成亚兰出院后就近在村卫生服务站治疗符合情理,且数额较小,故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关于姚小宏辩称成亚兰住院期间治疗烫伤所花去医疗费应当扣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成亚兰陈述,事故发生时其足部被摩托车消音器烫伤,同时在医疗机构医疗文证中医疗机构在成亚兰入院体格检查时亦已记载,故成亚兰治疗烫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姚小宏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姚小宏辩称成亚兰在泰兴二院治疗肠梗阻及其在如皋博爱医院及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系医保支付,且所治疗十二指肠球、球后炎、浅表糜烂性胃窦炎,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成亚兰在交通事故中导致脾切除,其生理机能必然受到影响,根据博爱医院入院记录记载除姚小宏所述上述原因住院外,还记载脾切除术后,故依法应予确认成亚兰在泰兴二院治疗肠梗阻及在博爱医院门诊、住院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对姚小宏之辩称理由依法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成亚兰住院共计8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84天=1680元。3、营养费,经鉴定,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依法予以确认,成亚兰主张营养费计20元/天×90天=1800元,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建议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依法予以确认;成亚兰主张护理费标准80元/天,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计80元/天×84天+80元/天×120天=1632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210天,依法予以确认;成亚兰主张其系演员,常年从事非农行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江苏省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平均工资74601元/年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成亚兰提交演员证及通扬晚霞艺术团民营表演团体演出许可证,但其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纳税依据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依法不能确认其收入来源,依法不予支持。成亚兰属于农村居民,故参照农村居民同行业平均工资85.1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85.14元/天×210天=17879.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理由,成亚兰主张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成亚兰因交通事故构成8、8、9、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14958元/年×20年×30%+14958元/年×20年×30%×10%+14958元/年×20年×20%×10%×2=11068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情计算15000元。8、交通费,成亚兰主张1000元,考虑到其住院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计算800元。以上合计328733.23元。鉴定费2649.5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费票据在案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成亚兰之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成亚兰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关于姚小宏、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为其余伤者预留份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次事故另一位伤者即吕跃进虽然在本起事故中身体亦受到伤害,但由于其至今尚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故吕跃进之损失吕跃进可以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其余损失208733.23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本次事故姚小宏与吕跃进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在事故中,姚小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跃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姚小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6113.26元,吕跃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2619.97元。吕跃进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因吕跃进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所垫付医疗费36539.02元,由于该款系道路救助基金款项,是国家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行为,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之垫付款,可以在姚小宏赔偿款中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关于成亚兰所欠第三人泰兴二院之医疗费55512.98元,由于该款系第三人泰兴二院为救治成亚兰而支出的,故该款项应由成亚兰直接支付,阳光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泰兴二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成亚兰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其中向成亚兰支付54487.02元,向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55512.98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二、姚小宏赔偿成亚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6113.26元,扣除姚小宏已支付的赔偿款48098.32元,余款98014.94元姚小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其中向成亚兰支付61475.92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6539.02元。三、吕跃进赔偿成亚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2619.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四、驳回成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姚小宏、吕跃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鉴定费2649.5元,合计5414.5元,成亚兰承担1183元,姚小宏承担3070.5元,吕跃进承担1161元(此款成亚兰已预交,姚小宏、吕跃进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成亚兰)。上诉人成亚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成亚兰从事演员行业多年,收入源于非农。1、成亚兰持有演员证且每年进行年审。本案不能机械苛刻要求成亚兰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等,因为演员属于特殊行业收入不固定,只要持有主管部门年审过的从业证,即应认定从事了该项工作。2、成亚兰还有从事演员职业的晚霞艺术团体的演出许可证证明,由此证明成亚兰的演出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许可的、是合法经营。3、吕跃进与成亚兰从事同一行业,其在原审中也陈述两人系同行关系、事发当日两人一同出发参加演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成亚兰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职业,原审法院应本着从当事人合法利益出发的角度依职权向有关单位作进一步的调查了解,但原审法院没有做任何工作即草率判决。4、一审中成亚兰曾解释,由于艺术团常年在外演出携带公章出去无法盖章证明。成亚兰向二审法院补充证据证明自己的职业及收入来源。二、原审按农村居民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江苏省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由同上。三、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错误。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是: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其中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的取值范围为0≤Ia≤10%,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均被吸收,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因此,Ia的合理取值应为:二级10%,三级9%,四级7%,五级6%,六级5%,八级4%,九级3%,十级2%。本案中,成亚兰除最高等级的其他伤残等级为八、九、九,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4%、3%、3%,原审判决明显低了一个档次。故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应为: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20年*(30%+4%+3%+3%)=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20年*40%。四、原审法院少计算了烫伤部分的医疗费用3000余元。原审判决已认定烫伤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但未将该部分费用计算进医疗费用总额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成亚兰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姚小宏答辩称:1、本案成亚兰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演员证及艺术团演出许可证,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同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成亚兰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娱乐业标准计算赔偿费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数目标准和系数正确,成亚兰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两个九级,应按0.37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法院依据成亚兰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医药费,并未扣除其应治疗烫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应扣除合作医疗基本补偿所报销的医药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跃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泰兴二院共同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成亚兰提交下列材料:1、如皋市通扬晚霞艺术团(以下简称晚霞艺术团)证明2份,主要内容为成亚兰自2013年起是该艺术团的固定演员,该艺术团发放成亚兰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另按照演出次数多劳多得。2、晚霞艺术团花名册1份,拟证明艺术团的固定人员包括吕跃进和成亚兰,事发当天两人一起去海安演出路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3、晚霞艺术团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一审时因晚霞艺术团在外地演出无法盖公章。4、江苏省南通地区有关2015年12月以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文件。被上诉人姚小宏、吕跃进共同质证认为:对成亚兰二审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本案一审法院曾经询问过成亚兰除演员证以及晚霞艺术团的演出许可证外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演出,其代理人回答没有,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上述证据没有明确成亚兰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状况。2、一审中成亚兰代理人表述其月收入是按照演出次数多劳多得,并未陈述基本月工资为3500元,更无表述平均月收入达每月6000元。3、一审中成亚兰所提供的演出许可证载明核定人数12人,而花名册中却只有6人名单,显然该花名册及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4、对于成亚兰二审提交的证据3,该说明中称演员证每年进行年审,而成亚兰的演员证上载明发证时间是2013年11月,年检记录为至2015年12月有效,两者存在矛盾之处。该情况说明中称“2015年10月初,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要求该单位向其出具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因该团去外地演出数月,公章携带,故未能向其出具相关证明”明显有疑义,因为成亚兰的伤残鉴定在2015年9月2日即已作出,其在2015年9月25日即已向法院提出变更诉求申请,如果成亚兰确实在该单位工作,其完全可在2015年9月份就提供相关证据,无需等到二审。5、对于成亚兰二审所提交的有关南通地区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赔的规定,其是民事审判业务问答的相关资料,并非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二审中,就成亚兰在晚霞艺术团的演出及收入情况,其申请晚霞艺术团的负责人张正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正道的主要证言为:“成亚兰是2013年到晚霞艺术团的正式演员。工资是每个月给他3500月工资,再演多少就给的钱算奖金,一般收入是4、5000元左右,我们是收费演出,成亚兰被撞下来以后就不好演出了没有发工资。3500元的意思就是不管生意好坏,每个月最起码都给3500元;每个月都发3500元给成亚兰,从2013年2月份,有时候当月5日,有时候当月10日发;固定工资每个月3500元,每个月逢5号到10号发基本工资,基本工资3500元,月底后就赚多少钱分多少钱,分钱的时候是我说了算,除此之外不发钱给成亚兰了;平时演出地方比较多,可能因演出地点在外住宿,成亚兰没有长达几个月不回家的情况发生,最多二十几天到一个月不在家。”因二审中成亚兰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成亚兰的收入无法准确说明,本院二审中当庭以电话方式向其了解收入状况。成亚兰在电话中陈述,主要意思为“我在晚霞艺术团有15年以上的时间了。从2014年开始我每个月拿五千多元,这个五千多元是除了吃用外到手的钱,没有低于五千元的;我与晚霞艺术团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是有的时候是一个月每天都发,有的时候几天一发;我们不搞什么基本工资,领导派多少我们就拿多少。”对此,被上诉人姚小宏、吕跃进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成亚兰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对上述证据,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泰兴二院质证认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未质证。被上诉人姚小宏、吕跃进、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泰兴二院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成亚兰提出申请,申请本院至如皋市文化局调取“民间艺人花名册”,拟证明成亚兰是晚霞艺术团2010年及2014年的花名册中成员,晚霞艺术团登记的12名成员中有成亚兰的名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成亚兰当庭陈述对于治疗烫伤的3000余元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主张,其将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成亚兰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成亚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姚小宏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跃进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成亚兰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因姚小宏所驾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姚小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成亚兰之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成亚兰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对于因成亚兰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成亚兰主张自己系从事演员职业,故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照文化、体育、娱乐行业计算误工费。一审、二审中,成亚兰虽提交了演员证等证据,但因成亚兰未与晚霞艺术团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交自己或晚霞艺术团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对于成亚兰的收入状况,晚霞艺术团虽出具相应证明,但成亚兰陈述“从2014年开始我每个月拿五千多元,这个五千多元是除了吃用外到手的钱,没有低于五千的”、“工资是有的时候是一个月每天都发,有的时候几天一发;我们不搞什么基本工资,领导派多少我们就拿多少”等内容,与张正道的证言“工资是每个月给他3500月工资,再演多少就给的钱算奖金,一般收入是4、5000元左右”、“……固定工资每个月3500元,每个月逢5号到10号发基本工资,基本工资3500元”等内容明显矛盾。对于成亚兰二审提交的证据1、2、3,因其系晚霞艺术团单方面制作,且张正道的证言与成亚兰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成亚兰二审中提交的证据4,不属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成亚兰现有合法有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收入来源及具体数额,其主张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照文化、体育、娱乐行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成亚户籍地为如皋市搬经镇林上村十五组12号,属于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同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成亚兰二审中提交调查申请,因成亚兰申请调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具体数额,即该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调查。对于成亚兰主张自己存在两个八级伤残和两个九级伤残,应按八级伤残标准再另加10%的附加指数享受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成亚兰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治疗烫伤的3000余元医疗费问题,一审中成亚兰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164644.91元,而一审法院根据成亚兰提交的医疗费方面的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64564.63元(163841.43+723.2=164564.63),因成亚兰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此费用,如其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164564.63元医疗费中不包含治疗烫伤的费用3000余元,其有权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成亚兰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成亚兰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