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集士港支行与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宁波市鄞州集士港砖瓦厂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集士港支行,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宁波市鄞州集士港砖瓦厂,宁波市鄞州翔峰木材加工厂,周爱芬,曾锦国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71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集士港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集士东路**号。代表人:丁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周忠,该行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中塘路。代表人:周爱芬,该厂厂长。被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砖瓦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望春山。代表人:顾惠祥,该厂厂长。被告:宁波市鄞州翔峰木材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万众村。代表人:顾惠祥,该厂厂长。被告:周爱芬,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厂长。被告:曾锦国,现在宁波望春监狱服刑。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集士港支行(以下简称集士港支行)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以下简称奇仕厂)、宁波市鄞州集士港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宁波市鄞州翔峰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士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沈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仕厂、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士港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砖瓦厂、木材厂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6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砖瓦厂、木材厂为被告奇仕厂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奇仕厂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为4600000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爱芬、曾锦国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爱芬、曾锦国为被告奇仕厂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奇仕厂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为4600000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奇仕厂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抵字第201400248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奇仕厂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中塘路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国用(2002)字第06-269号]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1日融资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融资限额为4120000元的融资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30**号)。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奇仕厂签订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银)承字第2015001052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奇仕厂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份,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如被告奇仕厂在汇票到期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相对应的抵押、保证合同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抵字第201400248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613号、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协议,原告于同日为被告奇仕厂开具了编号为26680009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面金额550000元,保证金为27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由于该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奇仕厂未按照协议约定缴付足额票款,导致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垫款274524.92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奇仕厂签订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银)承字第2015001122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奇仕厂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份,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如被告奇仕厂在汇票到期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相对应的抵押、保证合同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抵字第201400248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613号、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协议,原告于同日为被告奇仕厂开具了编号为26680039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面金额600000元,保证金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由于该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奇仕厂未按照协议约定缴付足额票款,导致原告又在2015年9月30日垫款299718.46元。上述原告合计为被告奇仕厂垫款574243.38元,按照协议约定该款已转为逾期贷款,且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协议约定计收利息。由于被告奇仕厂至今未还款,被告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奇仕厂向原告集士港支行缴付票款574243.38元,支付利息24230.2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奇仕厂在5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对上述第1款中被告奇仕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奇仕厂、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集士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613号、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为被告奇仕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抵字第201400248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奇仕厂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3.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银)承字第20150010522号、鄞银(集士港支行)(银)承字第2015001122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编号为26680009、26680039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转账借方传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合计为被告奇仕厂垫款574243.38元,按照协议约定该款已转为逾期贷款,且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协议约定计收利息的事实;3.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五被告已确认了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事实。被告奇仕厂、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砖瓦厂、木材厂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6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砖瓦厂、木材厂为被告奇仕厂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奇仕厂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为4600000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爱芬、曾锦国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爱芬、曾锦国为被告奇仕厂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奇仕厂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为4600000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奇仕厂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抵字第201400248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奇仕厂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中塘路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国用(2002)字第06-269号]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1日融资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融资限额为4120000元的融资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30**号)。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奇仕厂签订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银)承字第2015001052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奇仕厂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份,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如被告奇仕厂在汇票到期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相对应的抵押、保证合同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抵字第201400248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613号、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协议,原告于同日为被告奇仕厂开具了编号为26680009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面金额550000元,保证金为27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由于该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奇仕厂未按照协议约定缴付足额票款,导致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垫款274524.92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奇仕厂签订编号为鄞银(集士港支行)(银)承字第2015001122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奇仕厂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份,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如被告奇仕厂在汇票到期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相对应的抵押、保证合同为鄞银(集士港支行)最抵字第201400248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613号、鄞银(集士港支行)最保字第20150010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协议,原告于同日为被告奇仕厂开具了编号为26680039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面金额600000元,保证金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由于该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奇仕厂未按照协议约定缴付足额票款,导致原告又在2015年9月30日垫款299718.46元。综上,原告合计为被告奇仕厂垫款574243.38元。之后,被告奇仕厂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被告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奇仕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奇仕厂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未按合同约定缴付足额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奇仕厂返还票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奇仕厂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与被告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奇仕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奇仕厂返还原告垫付的票款、支付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仕厂、砖瓦厂、木材厂、周爱芬、曾锦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向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集士港支行缴付票款574243.38元,并支付自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集士港支行垫款之日起至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24230.29元,其中274524.92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99718.46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集士港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中塘路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国用(2002)字第06-269号、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30**号]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52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砖瓦厂、宁波市鄞州翔峰木材加工厂、周爱芬、曾锦国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8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宁波市鄞州翔峰木材加工厂、周爱芬、曾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佳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