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3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赵凤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宁晋县路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四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宁晋县路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四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民初70号原告:赵凤琴,女,194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宁晋县路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化成,经理。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圣杰,经理。被告:刘四才,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凤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宁晋县路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刘四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被告刘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凤琴、被告路安公司、被告力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凤琴起诉称,2015年10月16日8时40分许,在眉太线26Km+850m处,被告刘四才驾驶的冀EF78**/冀AQP**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使,由于操作不当,未有效避让,与从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四才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眉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6年2月1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六级、八级、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还需安装右小腿假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四才共支付72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63.62元、护理费24160元(住院期间61天×160元/天+出院后18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61天×60元/天)、误工费12000元(8月×30天/月×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2649元、住宿费121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9527.30元(8689元/年×10年×57%)、残疾辅助器具费129989元(假肢106150元(2.75次×38600元/次)+维修费12738元(5.5年×38600元×6%)+食宿费3300元(2.75次×40元/天×30天/次)+护理费6600元(2.75次×80元/天×30天/次)+轮椅、座便器、拐杖1201元)、其他费用650元、复印费1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84911.42元,扣除已付72000元,应付312911.42元,不足部分由第二、三、四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12万元赔偿;2、由于投保车辆技术状况不良,违反文明驾驶,未有效避让行人造成交通事故,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他费用、复印费;4、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应当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需要证据证明,按照原告的年龄情况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应当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二次手术费用不属于保险约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刘四才辩称,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付的7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退还给被告。被告路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力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刘四才驾驶冀EF78**/冀AQP**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使,在眉太线26Km+850m处,由于操作不当,未有效避让,致使车辆与从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四才驾驶的冀EF78**/冀AQP**重型半挂车技术状况不良、被告刘四才操作不当、未有效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四才负主要责任,原告横穿马路是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眉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3.72元、救护车费492元。后被转送到宝鸡市中医医院手足显微骨科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挤压毁损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跟骨骨折、胸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二联律)、心功能房间隔瘤、高血压病3级、间质性肺炎并感染、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左)、第1-3肋骨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右)、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膜肥厚粘连、两肺下页创伤性改变、心包少量积液生理性震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右下肢清创截肢术+左足清创反取皮植皮VSD覆盖术,住院治疗61天(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住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护,左下肢禁止负重”,原告术后恢复可,伤口愈合可,已拆线,双下肢远端感觉尚可、血运正常,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禁止负重,伤后3月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活动时间;加强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周一次,视复查情况决定行二期手术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0447.5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9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612.10元、762.10元。住院期间原告因患低蛋白血症,按照医生要求输注了人血白蛋白,原告家属该项支出共计10790元。原告亲属购买轮椅一辆981元、座便椅22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日用品650元、支出病历复印费102元。被告刘四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2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亲属送原告到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以下“西安博尔特”)装配假肢,经该公司检查后,处理意见为:患者年龄较大、左腿内有骨折,暂时不能负重站立,右小腿残肢肌肉萎缩明显,综合检查结果,根据患者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并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检查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8600元,含硅胶锁具一套。假肢使用寿命约为2-3年,建议每两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的6%,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4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人均寿命”。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右小腿截肢、残肢肌肉萎缩明显,患肢痛明显,左腿内有骨折,暂时不能负重站立,加之原告年龄较大、身体较为虚弱,综合检查结果,根据患者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需出院恢复半年以上可以装配假肢。”。2016年2月17日,受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1、右小腿、右足毁损伤,手术小腿中上截肢,构成六级伤残;2、T12椎体及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各达1/3以上,构成八级伤残;3、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内翻状、左足3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4、左侧第1、2、3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6、左小腿、右足毁损伤,手术小腿中上截肢,按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原告自我移动目前存在障碍明显,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待假肢安装完成后,部分依赖护理取消。参照(2013)34号《陕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10025之规定组件式小腿假肢150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10029之规定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6500元/只,每三年更换一次;10031之规定残肢袜30元/只,每年每具假肢配发不低于10只。左脚相关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主。7、原告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冀EF78**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安公司,冀AQP**重型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力天公司,被告刘四才承认冀EF78**/冀AQP**重型挂车实际由自己使用、经营、收益,交通事故责任自己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四才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23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有效期至2020年6月29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抄件、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宝鸡市中医医院手足显微科证明、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项目、数额和商业险赔付责任的问题。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原告已满70周岁,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轮椅、座便椅、因治疗支出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生证明与病历医嘱一致,能够证明因治疗需要原告确已输注了人血白蛋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项支出数额为9710元;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在华山大药房购买的白蛋白、骨密度片、葡萄糖酸钙咀嚼片、骨愈灵胶囊共计2913.30元符合原告治疗、复查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外购药物票据无相关检查、处方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合理,应当计算120天,共计240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完全是用于原告就医需要,但考虑原告确有处理交通事故、陪护人员、复查实际乘坐交通工具及住宿的需要,结合当地实际,酌情考虑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医嘱、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考虑1人护理,每天护理费100元,计算120天,共计12000元;关于安装假肢前的护理依赖,根据西安博尔特证明和原告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推算,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间为131天(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6月26日),按照鉴定原告三级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实际情况,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655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右小腿假肢费应当依照鉴定意见一套为21500元、每年10只残肢袜3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按照原告年龄及参照西安博尔特考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考虑更换两次共计44500元;每年假肢维护费按假肢费的6%计算5年为6450元;对安装假肢训练期住宿费每次考虑2人30天每天40元共计2400元,考虑1人陪护每天60元30天计1800元,两次住宿、陪护费共计8400元。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3906.52元(835.72元+130447.50元+9710元+2913.30元)、护理费1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52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51元(44500元+6450元+8400元+981元+220元)、因治疗支出其他费用650元、复印费102.5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商业险赔偿,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四才违反文明驾驶要求、驾驶技术性能不良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条款不符,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左足后续治疗费用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其余医疗费1339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限额赔偿剩余部分13988.30元共计153954.82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刘四才承担90%,即138559元,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治疗支出其他费用650元、复印费102.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152.50元,被告刘四才赔偿90%,即28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公司赔付原告赵凤琴损失258559元;二、被告刘四才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其他费用2837元;三、原告赵凤琴在保险理赔后退还被告刘四才已付72000元。上述给付、返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刘四才承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