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299号原告刘某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向南、魏金峰(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子哲、侯淑敏(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向南、魏金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哲、侯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15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婚前认识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90000元及三金20000元。婚后原告的父亲经营的网吧几个月收的56000元也被被告拿走,致使原告家中生活非常困难。被告经常无故外出,并找人殴打原告。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夜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都不愿意回到原告家中生活。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5000元及三金、原告父亲的网吧营业款5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稳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三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称被告拿走原告父亲的网吧经营款不属实,不应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2016年2月26日,夏邑县骆集乡骆集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款造成原告家庭困难。3、低保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中生活困难。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低保人持有人刘广永与原告系父子关系。5、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拿走14000元租金。6、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租的叫刘广永的房子,租金给房东儿媳妇李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拿走14000元租金。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骆集宏达家俱广场订货单、美菱日用家电杨集专卖店、惠民城电器销售小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婚前购置家俱家电共计23497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接手互联星空网吧,于2015年4月21日向互联星空网吧原经营者朱峰转款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村委证明有异议,内容虚假,形式上没有制作人的签字也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认可,形式上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证据3有异议,其批准时间是2009年7月1日,在以后的年审中没有现在的年审签章已过期,不能证明现在仍享有低保,其批准时间是2009年和本案的所谓的家庭贫困没有直接关系,其贫困是2009年,低保本和村委证明相冲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无异议,房租确实是被告收了,之前网吧交网费时被告借了妈妈一万元钱,收了房租后把钱还给被告妈妈了。6、对证据6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记不清了,以原告家中所现有的财产为准。订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该家俱都在原告家中,商品销售小票无任何签章,形式不合法,销售小票上顾客签字是朱小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东西都是被告的个人财产。2、对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认为,这恰好能证明被告拿走营业款5.6万元,用这5.6万元去汇的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夏邑县骆集乡骆集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2、低保本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骆集宏达家俱广场订货单、美菱日用家电杨集专卖店、惠民城电器销售小票均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