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谭锦伦追偿权纠纷2015民二初32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锦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90号原告: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姚荣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钢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颖,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谭锦伦,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谭锦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钢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锦伦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云梯山庄自编A区B13栋7层701房屋,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3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原、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出具《一手房屋按揭借款担保函》,并在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及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于2010年10月1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元,被告从2013年3月2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被告及原告偿还贷款。2014年8月1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清偿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325085.36元、利息及罚息,被告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915.69元。因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代被告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偿还369661.34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另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369661.34元代偿款;2.被告支付因超出预设担保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债务违约金(以代偿款总额369661.3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付);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代偿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锦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广州市财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拟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借入贷款,为使甲方在网签合同阶段获得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乙方同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预设担保期间(即从乙方出具担保函或担保书之日起,至完成(预)抵押物登记并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交贷款人收执而担保责任解除之日为止)长度不超过360个工作日(注:以乙方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或担保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准);甲方应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避免乙方实际担保期间超过预设长度,并避免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和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避免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逾期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乙方有权直接向贷款人清偿全部或部分欠款,而不论事先是否已告知甲方,代偿后,乙方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甲方追偿;甲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应立即向乙方偿还代偿的债务,并就乙方代偿的债务,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债务总额的0.2%计;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及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他债务外,甲方违约的,甲方还应依约向丙方承担以下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和其他法定债务(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等。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出具了《一手房屋按揭借款担保函》,载明,“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谭锦伦于2010年9月28日以座落于花都区民安村珠高埔水库北侧B13栋701房的房屋作为抵押,向贵行借入一手房屋贷款共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保证履行以下责任:1、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21100020242)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期限从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领取《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并交由贵行执管为止,在保证期间内,一旦出现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贵行有权选择处置担保的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任一方式以实现债权;3、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的账号为12×××29,在该账户存入数量不少于借款金额0.5%的保证金;4、在保证期限内如出现保证人需无条件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形,保证人同意贵行在发出书面通知书后30日内,从上述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直接扣收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所欠贵行的贷款本金和贵行按合同条款需提前收回的贷款,如保证金不足以偿付,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任何银行账户中划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广州市财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51号,该案判决:一、解除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21100020242);二、被告清偿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325085.36元、利息以及罚息;三、被告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915.69元;四、原告对被告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案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以及被告共同负担。该案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9月24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兹证明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代借款人谭锦伦向我行偿还其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编号:121100020242)的贷款余额、逾期本息、罚息、复利和法院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359745.65元”。原告以被告未向其返还上述款项为由,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其与广发银行有合作,故本就有一大笔担保金在银行处。另原告为了证明其已代偿了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律师费9915.69元,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麓景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6年2月17日,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我行账户清偿了总计为9915.69元的律师费”。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被告尚欠借款以及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的相关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履行了代为偿还贷款余额、逾期本息、罚息、复利和法院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359745.65元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代垫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亦偿还了律师费9915.69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根据《一手房屋按揭借款担保函》的约定,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存入数量不少于借款金额0.5%的保证金,原告表示因其与广发银行有长期合作,本就有大笔担保金在银行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案涉案借款所产生的担保金的具体数额以及因该笔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4万元为基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甲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应立即向乙方偿还代偿的债务,并就乙方代偿的债务,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债务总额的0.2%计,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总额以359745.65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锦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项359745.65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总额以359745.65元为限;二、被告谭锦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052元(其中受理费8224元、保全费2828元),由原告广州市财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其中受理费1490元、保全费512元),被告谭锦伦负担9050元(其中受理费6734元、保全费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林斯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