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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索盆草与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盆草,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684号原告索盆草。委托代理人高海涛,洛阳涧西区新新家园业主委员会委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隋新洛,董事长。原告索盆草诉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元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盆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通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盆草诉称,我于2009年7月4日,购买了河南通元公司新新家园6-4-602号住房一套,总房价壹拾万零叁仟零陆拾三元八角,我一次性交纳了全部房款,并于被告河南通元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又到税务部门缴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是被告说,过一段时间通知我办理房产证,一直到现在没给办。从此以后,我多次到公司,问办理房产证的事情,公司工作人员推诿不办,我又到房管局,房管局工作人员说,可以到法院起诉河南通元公司。由于没有房产证,学生上学,就医很麻烦。现在中央关注民生,以人为本,我强烈要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给我们老百姓,弱势群体,主持公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我办理位于涧西区拥军街新新家园6-4-6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河南通元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索盆草(买受人)、被告河南通元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河南通元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涧西区西出口通元新新家园的6-4-60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约定:建筑面积97.23㎡,价款103063元,2002年5月18日前交房,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索盆草出具103063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3月7日,原告索盆草交纳契税1545.94元;2016年3月2日,原告索盆草交纳专项维修资金4375.35元。因被告河南通元公司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索盆草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河南通元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以履行协助原告索盆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被告河南通元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被告河南通元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索盆草办理位于涧西区拥军街新新家园6-4-6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何新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