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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庄华珠与庄木龙、施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华珠,庄木龙,施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92号原告庄华珠,女,汉族,1953年7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王亿民,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木龙,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施清玉,女,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庄华珠与被告庄木龙、施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木龙、施清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华珠诉称,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12月10日,被告庄木龙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之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庄木龙与被告施清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庄木龙、施清玉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18日所借5万元的利息为:自2013年9月18日起;2014年12月10日所借8万元的利息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庄木龙、施清玉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12月10日,被告庄木龙分别向原告庄华珠出具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和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的2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自认:2013年9月1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5万元,系被告庄木龙在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9月10日分别向其借款3万元和2万元,并于2013年9月18日补写的借条;2014年12月1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8万元,系被告庄木龙在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30日和2014年12月4日分别向其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和4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补写的借条。另查明,1989年2月24日,被告庄木龙与被告施清玉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华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2张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申请书、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木龙向原告庄华珠借款13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而被告庄木龙与被告施清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木龙、施清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华珠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庄木龙、施清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波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人民陪审员  刘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