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军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车某某电话联系樊静要求向其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东山大桥桥头交易。车某某赶到交易地点后,被告人何某按照樊静的安排也来到交易地点,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重0.2克的海洛因零包两个给车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从车某某身上缴获重0.2克的海洛因零包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毒品提取、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车某某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5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车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何某对车某某、樊静的辨认笔录,车某某对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帮助樊静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