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雪晴与李祯、汪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晴,李祯,汪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05号原告:李雪晴,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计可宇,广东和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祯,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胡世斌、李浩仪,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汪东国,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李雪晴诉被告李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李祯的申请,依法追加汪东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晴委托代理人计可宇、被告李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晴诉称:被告李祯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雪晴共计借款1459500元,被告李祯共偿还983000元后尚欠原告李雪晴476500元,经原告李雪晴多次催要而被告李祯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欠原告李雪晴的借款,故原告李雪晴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祯偿还原告借款476500元;2.被告李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李祯提出追加汪东国为被告的申请,认为涉案借款汪东国是实际借款人,故申请追加汪东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汪东国向原告李雪晴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雪晴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李祯辩称:对证据真实性确认,确认收到原告转账14595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李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983000元给原告李雪晴,另外,被告李祯曾2次以现金方式共计还款125500元给原告李雪晴,实际通过被告李祯给原告李雪晴的款项是1108500元。但不确认原告李雪晴与被告李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一,原告李雪晴本人没有到庭,但原告李雪晴与被告李祯之间的涉案款项只有双方到庭才能说清楚,原告李雪晴仅向法院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并无其他的有关反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凭证;第二,从原告李雪晴的诉求来看,2013年发生了款项来往,但始终并不存在利息的事实,这显然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第三,原告李雪晴与被告李祯双方实际上是堂姐弟关系,被告李祯受原告李雪晴的委托,代原告李雪晴对外放贷,并收取利息,原告李雪晴的涉案的所有款项,都有实际的借款人。原告李雪晴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且隐瞒了事实,因此,原告李雪晴提起的诉讼是一个虚假诉讼,请法院查实。被告李祯就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打印稿);2.微信截图;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4.收据2份(复印件);5.企业资料、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被告汪东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李雪晴与李祯为堂姐弟关系。李雪晴陈述称其手头上有些流动资金,李祯想让李雪晴将钱交付给他,由李祯再借贷给别人,以赚取利息,于是李雪晴将钱借给李祯。李祯称李雪晴委托其将钱借给别人。李雪晴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2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21日、12月23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至李祯账户100000元、100000元、485000元、274500元、100000元、400000元,共计1459500元。李祯予以确认。之后李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还款983000元给李雪晴,尚欠476500元。经李雪晴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李雪晴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05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1月3日冻结了被告李祯的广发银行账户62×××77银行存款94797.15元、于2015年11月6日查封了被告李祯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霭云路1号明月苑26幢1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7)易2419**;房产证号:C5××82]、中山市西区爱琴海2期3区4幢1301房(现权属座落:广丰工业大道50号爱琴湾2期3区4幢1301房)[合同编号:HTN2012047362]、中山市西区广丰大道50号爱琴海2期3区111幢1号车库041号小汽车车位(现权属座落:广丰工业大道50号爱琴海2期3区111幢1号车库041号小汽车车位)的房地产[合同编号:HTN2013075127]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并于2015年11月13日查封了担保人张煜翔名下的位于深圳市××××东蔚蓝海岸社区首期11栋19D的房地产[房产证号:40××2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确认李雪晴转账1459500元至李祯账户,通过李祯账户还款983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汪东国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李雪晴将借款转账至李祯账户上,而不是转账至汪东国账户上,而是李祯自行将借款支付给汪东国。虽然李祯抗辩称汪东国是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但仅提供2张借据复印件佐证,且李雪晴不确认借据真实性,并表示不认识汪东国,而李祯无向法院提交借据的原件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李祯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上述本案借款理应由李祯承担清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汪东国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李祯与汪东国双方经济往来,李祯如有证据,其可另行主张。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双方确认李雪晴转账1459500元至李祯账户,通过李祯账户还款983000元的事实,李祯辩称通过现金方式还款125500元给李雪晴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李雪晴不确认收到该现金,故本院对李祯的抗辩不予采信,李祯尚欠李雪晴476500元。综上,李雪晴要求李祯清偿借款本金476500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汪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雪晴清偿借款47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元,诉讼保全费2903元,共11351元(原告李雪晴已预交11351元),由被告李祯负担1135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李雪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毅陈桂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