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崔建国与魏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国,魏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9号原告崔建国,男,1949年7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本村高新路南4巷6号。被告魏加平,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住本村。原告崔建国与被告魏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国、被告魏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国诉称,2013年1月间,被告魏加平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为2.5%。被告收到借款后,仅还过2000元利息,就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并拒绝与我见面。2015年2月1日,我找到被告。在我的要求下,被告才给我更换了借据,并出具了利息2.8万元(自2013年至2015年1月底)的欠据一支,同时声称当月底偿还。此后,经我多次追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2013年至2015年1月底间的利息2.8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8万元为基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加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偿还,只是暂无清偿能力。我曾还过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崔建国认可被告曾还过其2000元利息,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魏加平于2015年2月1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一支,金额5万元。同时写明月息2.5%。被告魏加平于2015年2月1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支,写明欠其2013年至2015年1月底期间的利息2.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加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间,被告魏加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5%。后魏加平仅还了原告2000元利息,再未付本息。2015年2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据,载明借原告5万元,并注明月息2.5%。同时还出具了一支欠条,载明欠2.8万元利息(自2013年至2015年1月底)。但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魏加平向原告崔建国借款,二者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魏加平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折合年利率为30%。该约定超过了现行法律就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可按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利息,可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加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建国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含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魏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