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武南与朱金星、王飞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星,王武南,王飞南,程洪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南。委托代理人周双平,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乐,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南。原审被告程洪星。上诉人朱金星为与被上诉人王武南、王飞南,原审被告程洪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武南诉称,王武南与王飞南合伙从事凿井业务,共同出资购买机器设备,所得收益平均分配。2014年3月到4月间,王武南与王飞南受程洪星雇佣为其凿水井。2014年4月6日,工程完工后,王武南与王飞南雇了朱金星拆机器并运走。在三人将机器装上朱金星的拖拉机过程中,由于朱金星、王飞南的过失导致作为支撑的三脚架倒塌,并将王武南压伤。事发后,王武南先后就诊于武义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41520.87元。2014年11月11日,经司法鉴定,王武南的伤残构成4级伤残,误工时限215天,出院后长期存在三级护理,营养时间90天。请求判令朱金星、王飞南、程洪星赔偿王武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93322.87元。原审被告朱金星辩称,其与王武南、王飞南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运输承揽关系,是应王武南、王飞南的要求运送机器设备,只负责运输,并未帮忙拆卸机器,其对王武南的损伤无过错。对王武南的请求项目,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能按150元/天计算;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与护理费,应予以相应扣除;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王飞南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程洪星辩称,其与王武南、王飞南系承揽关系,双方约定以米为单位计算报酬并已支付。王武南的损伤发生在凿井完工后拆卸、搬运机器时,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事发时其并未在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武南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朱金星的辩称相同。原判认定,王武南与王飞南合伙从事凿井工作。2014年3、4月期间,王武南、王飞南合伙承揽了程洪星家的凿水井工程,并于同年4月4日完工。2014年4月6日,王武南与王飞南对凿井机器设备进行拆卸准备运往别处,并请朱金星用拖拉机运送,口头约定运费100元。因机器与拖拉机相距数米且机器较重,王飞南请朱金星帮助二人搬运机器装上拖拉机。三人在搬运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作为支撑的三脚架倒塌,机器压到王武南身体致其受伤。事发后,王武南先后四次共住院治疗77天,实际支付医疗费99498.64元。王武南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出院后长期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限为215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另,程洪星已支付凿井款5000元,并另行给予王武南3000元。朱金星已收取运费12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武南、王飞南、朱金星三人在搬运凿井机器时因操作不当,缺乏配合协调以致支撑机器重量的三脚架倒塌而致王武南受伤,三人均存在过错。王武南、王飞南作为搬运机器的主导者,长期从事凿井工作,应十分了解机器搬运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及风险,但二人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亦未协调好彼此分工,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尽管朱金星应邀帮助王飞南、王武南搬动机器,但朱金星在搬运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朱金星辩称其仅负责运输、未参与搬运机器,与其在庭审中自认王飞南曾要求其帮忙搬运不相符,也与王武南、王飞南的陈述不一。故,对朱金星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程洪星作为凿井工程的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可对王武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综上,该院认定王武南、王飞南对此次事故承担90%的损失,朱金星承担10%。程洪星补偿王武南2000元,已经支付的不再折抵。因王武南、王飞南二人系合伙关系,所得收益亦平分,故二人各分担45%。王武南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护理费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王武南主张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80天、每天45元计算合理,予以认定;朱金星、程洪星认为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予相应扣除,且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外伤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未提出合理性审查及具体数额,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王武南的伤残等级,该院确认按124元/天计算。误工费,王武南系农村居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金星等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造成王武南损害的主要责任在王飞南、王武南,因此酌定按比例由王飞南赔偿王武南10000元,朱金星对此项无需赔偿。综上,该院确认王武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498.64元、护理费1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271222元、营养费11160元、误工费1591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223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王飞南赔偿。故,王武南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飞南赔偿王武南各项损失190057.7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057.79元;二、朱金星赔偿王武南各项损失42235.06元;三、程洪星补偿王武南2000元;以上三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王武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已减半),由王武南负担2200元,由王飞南负担1759元,由朱金星负担391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朱金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庭审已查明王武南、王飞南二人系个人合伙经营凿井业务,机器系二人共同共有,而朱金星受邀无偿搬运机器,却未认定系无偿帮工。作为被帮工人的王武南、王飞南,并未明确拒绝帮工,王武南也是本次搬运机器的实际受益人。一审认定朱金星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法律上仅仅是一般过失。邻人有难,出手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朱金星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和道德相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武南对朱金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武南答辩称,一、关于朱金星在本案中系无偿帮工,仅仅是一般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侵权行为中不应当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侵权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一审认定朱金星在搬运机器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朱金星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因此朱金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帮工人致害被帮工人的责任未作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帮工人造成被帮工人损害作出明确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帮工行为的价值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之法益一般不具有对价性,不能因为帮工人提供无偿的劳动就可以损害被帮工人,可以不负责任、任意作为。再次,就算朱金星事故中没有过错,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更何况,朱金星存在过错。二、自2014年4月事故发生以来,朱金星一直试图逃避责任,王武南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虽不尽满意,但也能识大体,放弃了上诉的权利。朱金星提出上诉,故意造成讼累,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道德良心,令痛苦中的王武南更加心寒。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飞南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程洪星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程洪星已支付凿井款5000元,并另行给予王武南2000元。二审庭审后,朱金星承诺自愿补偿给王武南人民币20000元。除前述事实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朱金星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王武南、王飞南完成所承揽的程洪星户凿水井工程施工后,以运费100元请朱金星用拖拉机运送机器设备。2014年4月6日搬运机器时,王飞南请朱金星帮忙搬机器,王武南因支撑机器重量的三脚架倒塌而受伤。王武南、王飞南及朱金星庭审中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结合王飞南庭审中陈述运费不包括搬机器的情况,本案中朱金星系无偿帮工人,王武南、王飞南系被帮工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武南系被帮工人,身份竞合,故不存在替代赔偿责任的转移。其次,考虑帮工行为的价值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之法益一般不具有对价性,帮工人不能因提供无偿劳动就可以借机损害被帮工人的利益。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帮工人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帮工人王武南并无证据证明朱金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其伤害,故其要求帮工人朱金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再次,义务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尤其农村社会中十分普遍,体现了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互帮互助传统社会风尚,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以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为由,要求帮工人朱金星对被帮工人王武南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综上,朱金星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确定由朱金星承担王武南损失的10%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二、王武南、王飞南长期合伙从事凿井工作,所得收益平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5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精神,对于王武南因从事合伙业务不慎受到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由作为合伙经营受益人之一的王飞南共同承担,既合情理,也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本案中,王武南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9498.64元、护理费1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271222元、营养费11160元、误工费1591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22350.64元,本院酌定由王飞南承担211175.32元。鉴于王武南受伤系三人协作搬机器时支撑重量的三脚架失衡引发,非他人加害行为所致,王武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程洪星与王武南、王飞南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无过失的定作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受益人依法可对王武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由程洪星补偿给王武南4000元。考虑王武南因涉案事故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二审庭审后朱金星亦愿意补偿部分款项等情况,本院酌定由朱金星补偿王武南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王飞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武南各项损失211175.32元;三、朱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王武南20000元;四、程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王武南4000元(含已付的2000元);五、驳回王武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已减半),由王武南负担2175元,由王飞南负担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金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