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战淑花、张国胜等与孙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淑花,张国胜,孙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战淑花,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张国胜,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琳,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102户、401户。组织机构代码:76364724-0。负责人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姣,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淑花、张国胜与被告孙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被告孙琳,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杨俊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孙琳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向左拐弯,遇原告张国胜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战淑花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伤,伤残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53813.71元。被告孙琳辩称:无答辩。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在核实双证及事故责任证据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015年11月30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琳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战淑花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DR报告单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4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报告单2份、门诊票据5张;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超声诊断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12张;频谱治疗仪发票1张、说明1份,证明原告战淑花受伤支出医疗费48946.06元,莱西市人民医院建议烤电治疗,购买频谱治疗仪1台,费用3475.7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战淑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需1人,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电动车收据1份、鉴定费票据1份、维修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张国胜车损及支出清障费60元、鉴定费200元。5、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战淑花支出交通费451元。6、二原告户口本1份、房产证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战淑花系城镇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张国胜、张滕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战淑花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8、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保险质证称:证据1、6、8无异议。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费用清单、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情认可入(出)院诊断,DR报告单诊断的腰椎、左膝关节退行性变,非本次事故引起,相关费用不承担。2015年6月13日的DR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病历及检查内容予以核实。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相关费用不承担。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情诊断上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在该院的治疗是通过医保途径,产生的费用不承担。频谱治疗仪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电动车我公司定损350元,维修费收据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清障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有异议,是出租车发票,且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以后,交通费过高。证据7无法确认是否为具体的护理人员。被告孙琳质证称:证据1、6、8无异议。证据2、3、4、5、7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战淑花的自费药数额,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数额,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频谱治疗仪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3除2015年8月31日、10月6日原告战淑花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无就诊资料佐证外,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了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对原告战淑花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支出的门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4月14日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孙琳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鉴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左膝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孙琳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乐二园门口向左拐弯,遇张国胜驾驶电动车载战淑花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战淑花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2904.4元,出院医嘱伤处可烤电治疗。2015年6月13日原告战淑花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36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战淑花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支出费用410.7元。2015年8月2日、8月7日原告战淑花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025.15元。2015年9月1日原告战淑花入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3702.15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战淑花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支出费用439.66元。上述费用总计48618.06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战淑花为烤电治疗购买周林频谱治疗仪一台,支出费用3475.73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对原告战淑花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支出的门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战淑花的用药基本合理,但有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盐酸帕洛诺司琼注射液,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经本院审查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的费用清单,原告支出盐酸帕洛诺司琼注射液348元、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97.3元。2015年4月28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49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无牌小鸟型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840元,原告张国胜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张国胜支出清障费6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战淑花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602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战淑花右膝关节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建议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战淑花是非农业户口,二原告是夫妻。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琳,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孙琳,被告孙琳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琳驾车与二原告相撞,致二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孙琳对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琳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琳承担。原告战淑花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的数额48618.06元为准并扣除部分不合理用药445.3元。原告战淑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治疗仪费用3475.73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国胜的车损840元、清障费6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战淑花主张护理费132.7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原告战淑花伤后护理期限是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此原告战淑花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6459.76元(132.74元/天×住院34天×2人+132.74元/天×出院后56天)。考虑原告战淑花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提交证据情况,对原告战淑花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172.76元(48618.06元-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6459.76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治疗仪费用3475.7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840元、清障费6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战淑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治疗仪费用合计52328.49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战淑花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2328.4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战淑花42328.49元。原告战淑花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3247.7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战淑花93247.76元。原告张国胜主张的车损、清障费合计9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胜900元。二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孙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战淑花、张国胜损失104147.7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战淑花、张国胜损失42328.49元;三、驳回原告战淑花、张国胜对被告孙琳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鉴定费1800元,由二原告负担73元,被告太平保险负担3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