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支行与鞠建明、张建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支行,鞠建明,张建兰,刘华,戴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9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钱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云江、吴毅东,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鞠建明。被执行人张建兰。被执行人刘华。被执行人戴红梅。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支行与鞠建明、张建兰、刘华、戴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泰河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鞠建明、张建兰、刘华、戴红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戴建明、张建兰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河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季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