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党珊珊与亓义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珊珊,亓义周,刘秀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党珊珊,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义周,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商河县。被告刘秀忠,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珊珊与被告亓义周、刘秀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刘秀忠委托代理人于共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义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珊珊诉称,2015年4月30日23时许,第二被告刘秀忠驾驶第一被告亓义周所有的鲁AMY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商河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直行时与对行的信国栋驾驶的原告党珊珊所有的鲁Axxx**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4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秀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信国栋不承担责任。车牌号为鲁AMYx**号红旗牌轿车在第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秀忠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交警队的处理意见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肇事后因害怕人身受到攻击,虽然存在逃逸行为,但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没有对免除赔偿义务的条款做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不能免除第三被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果明显过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亓义周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亓义周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陈述事实,并不配合法庭调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我方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骆敬才,而非刘秀忠。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存在逃逸的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已将该免责条款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使用加粗加黑的字体,对该条款重点标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对车损进行的鉴定,我公司不知情,并且未通知我公司派员到现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亓义周与被告刘秀忠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刘秀忠驾驶车牌号为鲁AMYx**号小型轿车沿商河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育才路与长青路路口北直行时与对行信国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xxx**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秀忠弃车逃逸。2015年6月1日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04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秀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信国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涉案鲁AMY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亓义周,亓义周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涉案鲁Axxx**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党珊珊,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车损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鲁Axx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131397.00元,原告为此预支评估费6000元。三被告对车损价值均未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举证的代抄单一份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主张,“依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保险人应免除保险责任,而且该条款以加黑字体做出提示,对于逃逸这种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我方仅需要履行提示义务,不需再履行说明义务,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也对提示的方式有了明确的规定,即在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即视为履行了提示义务,因被告亓义周即投保人未到庭,无法出示涉案保险单,在保单的背面我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以明显加黑的字体,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因为逃逸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可能导致事故原因、经过无法查清,更有可能造成伤者得不到及时救治,加重伤害后果,如果事后逃逸,依然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或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无疑会助长社会的不良之风,对社会的危害是极大的”。原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对该条款本身无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刘秀忠抗辩称“被告应提供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应把该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应提交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亓义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各一份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一份证实投保人亓义周在“投保人声明”处已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亓义周提供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将该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文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针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风险告知书,原告及被告刘秀忠于2015年12月10日均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亓义周未到庭,无法确定三证据落款处签名系亓义周本人所写,签名是否属实不确定。即便签名属实,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关于商业险合同中并没有就弃车逃逸这一特别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二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具有格式性,如果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的,应当在保险单特别提示,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让投保人能够明了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保险人不能以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对此未予以充分举证。从保险的本意来说,也不符合维护第三方利益的原则,不能对抗第三方权益。总之,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到达亓义周处对其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亓义周已收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对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亓义周陈述“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亓义周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捺印。对于该份调查笔录,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被告刘秀忠于2016年3月7日均发表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调查笔录中亓义周的亲笔签名与在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中亓义周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因此保险公司对亓义周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亓义周在调查笔录中的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对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笔录中亓义周也承认我方向其交付了保险单,相应保险条款一并交付亓义周,我方交付保险条款的行为即为履行了明示义务的行为。亓义周本人也未否认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我方坚持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具有逃逸行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另外,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书写的速度不同的情况下,其字迹外观有可能会不一致,仅凭肉眼观察不能断定两份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亓义周提交的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进行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亓义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原、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首先发表质证意见: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背后并不附有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更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反驳称,该保险单的中下部“重要提示”一栏,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保险公司在将该保单交付投保人时已将该商业险涉及到的保险条款以《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册子的形式一并交付于被保险人,且特别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因此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经本院询问被告亓义周,亓义周称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册子。另外,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举证的两份投保单及风险告知书再次询问亓义周,其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亓义周明确陈述“不是本人签名”。综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肇事逃逸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需尽到提示义务,所谓提示义务,本院认为,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并交付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出示并交付保险条款是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并未履行提示义务,亦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理由为:一、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两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非亓义周本人签署。虽然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对亓义周进行调查时,亓义周对签名陈述“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但其于4月15日明确表示“不是本人签名”,而且通过肉眼对调查笔录、质证笔录与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比较,两者明显非一人笔迹;而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亓义周在投保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亓义周签名的真实性,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案涉保险单中虽交强险保险单的背后印有保险条款,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背后并未印有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背后印有保险条款,因保险条款中对逃逸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已作加粗、黑体等特殊标识,其将保险单交付亓义周,就证实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现亓义周提交保险单,其后并未印有保险单,此时被告保险公司又声称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册子的形式交付亓义周,亓义周陈述其并未收到该种册子。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通过册子形式交付亓义周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交新证据的证明效力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于当日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放弃索赔声明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对骆敬才的询问笔录一份,其欲证明的事实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因本案存在酒驾、替换驾驶员、逃逸等免赔的情形,亓义周同意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的车辆等所有的损失放弃请求我方赔偿的权利,我方认为被保险人事发后主动放弃索赔,这从侧面反映出酒驾、逃逸这一免赔是被保险人知晓、同意的,也就是我方对亓义周履行了提示的义务。被告亓义周对以上证据称:是我的亲笔签名,是保险公司主动找的我,驾驶员说让我放弃索赔,我才签的名。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以上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我方不予认可;第二、亓义周刚才说了放弃索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保险公司对骆敬才的询问笔录是单方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对骆敬才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询问时间:2015年4月29日”,此时事故尚未发生,何谈证据的真实性,高度怀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另外,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放弃索赔声明”亦是保险公司主动找到亓义周,并提供格式条款,并要求亓义周签名放弃索赔。亓义周放弃索赔并不能免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刘秀忠,且刘秀忠已委托律师应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仅提供对骆敬才的询问笔录,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新证据不予认可。同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庭审时明确陈述“不申请重新鉴定”,现又发现证据对其不利,又申请重新鉴定,明显具有逃避保险责任的嫌疑。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兼之在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涉案车辆鲁AMYx**号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12939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秀忠驾驶车辆,被告亓义周为乘车人,结合刘秀忠逃逸的情形及亓义周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刘秀忠、亓义周平均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党珊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党珊珊车辆损失129397元。被告亓义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珊珊鉴定费3000元。被告刘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珊珊鉴定费3000元。驳回原告党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亓义周负担2157.50元,由被告刘秀忠负担21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