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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家豪与黄开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豪,黄开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豪,男,198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宝生(张家豪之父),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国,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昌学(黄开国之父),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张家豪因与被上诉人黄开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徐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生,被上诉人黄开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开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至9月,黄开国等10人受张家豪雇佣,在朝阳区亮马桥路爱家国际商业中心装修工程工地(以下简称爱家商业中心工地)中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结束后,张家豪尚欠黄开国劳务费13434元,张家豪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结算单,但是至今未支付所欠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家豪支付劳务费134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张家豪在一审中答辩称:黄开国不是张家豪雇的,不应该张家豪给他发钱。张家豪是出于善意和好心签的结算单,实际上工程是案外人陈万强和冯汝现包的,张家豪也是干活的,只负责给黄开国分活,不应该张家豪给黄开国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开国称其与黄昌棋、黄开强、黄昌学、黄开兴、石道琴、李富桃等人曾在爱家商业中心工地从事装修劳务,2014年9月23日,张家豪向黄昌学出具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张,主要内容为黄昌学等10人在爱家商业中心工地支横总面积4360.5平方米,合计金剩余为165129元,生活费借支13100元,总剩余现金152029元。另点工8712元,合计160741元。落款为张家豪与黄昌学的签字。黄开国另提交考勤统计表一张,内容显示黄昌学120.3天,现金22499元,借支2482.25元,实付现金20017元;黄昌棋119.2天,现金22293元,借支6666.66元,实付15627元;黄开强118.7天,现金22199.2元,借支2482元,实付现金19717元;黄开国117.3天,现金21938元,借支8504元,实付现金13434元;黄开兴113.7天,现金21638.2元,借支1666.66元,实付现金19972元;石道琴118.3天,现金22124.4元,借支1666.66元,实付现金20458元;李富桃117.3天,现金21993.5元,借支5482元,实付现金16512元。张家豪称对该考勤表不知情,黄昌学负责记工人的工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家豪签字的结算单对黄昌学等10名工人的劳务费金额进行了明确,张家豪认可黄昌学负责记录工人的工时,结合考勤表及结算单,能够明确黄开国的劳务费数额,张家豪称其并非黄开国的实际雇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对黄开国主张的劳务费,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该院自黄开国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开国劳务费134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黄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家豪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张家豪经冯汝现介绍到爱家商业中心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后冯汝现、陈万强介绍黄昌学、黄开国、黄开强、黄开国、黄开兴、石道琴、李富桃7人到该工地工作,黄昌学为7人班长,与张家豪共同包干一个段的活,张家豪计件,在工地未完工时,黄昌学等7人不干了要离开工地,工地现场负责人李爱贵、程学志让张家豪接手黄昌学等7人未完成的工作,并委托张家豪为黄开国协商书写工地结算单。2015年5月15日工地劳务承包人陈荣彬出具结算单确认黄昌学等7人劳务费与张家豪无关。2015年黄昌学等7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家豪认为,黄昌学等7人为案外人陈荣彬、冯汝现、陈万强雇佣至爱家商业中心工地工作,张家豪也是农民工,与黄昌学等7人身份相同,未从黄昌学等7人的劳动成果中获取任何利益。张家豪为黄昌学出具的工地结算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综上,张家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家豪无须向黄开国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一审诉讼费亦不应由张家豪承担。张家豪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程学志的证人证言。程学志称其在爱家商业中心工地负责技术管理,该工地建筑承包方为湖北南楚建筑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南楚公司),该工地劳务总承包人为陈荣彬,陈荣彬聘请程学志在该工地工作。程学志证明张家豪与黄昌学等7人均在爱家商业中心工地工作,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黄昌学等7人受雇于陈荣彬。2014年9月23日,该工地管理人员李爱贵和程学志协调后,让张家豪向黄开国出具了工地结算单,目的是区分双方之间的工作量,便于日后陈荣彬进行结账,黄昌学等7人未干完的工作由张家豪继续完成。证据2.闫长龙的证人证言。闫长龙称其是爱家商业中心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该工地建筑承包方为湖北南楚公司,闫长龙挂靠在湖北南楚公司,并将劳务承包给陈荣彬。其证明张家豪与黄昌学等7人均在爱家商业中心工地工作,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黄昌学等7人受雇于陈荣彬。2014年9月23日,张家豪向黄开国出具工地结算单,目的是区分双方之间的工作量,便于日后陈荣彬进行结账,黄昌学等7人未干完的工作要由张家豪继续完成。证据3.2015年1月17日程学志向张家豪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张家豪与黄昌学等7人从事的工作及劳务费相同。证据4.2015年5月15日陈荣彬、张家豪、闫长龙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闫长龙是湖北南楚公司的负责人,是爱家商业中心工地总包,陈荣彬是该工地劳务总包,张家豪受雇于陈荣彬。证据5.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湖北南楚公司跟陈荣彬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证据6.2016年2月24日张家豪与黄昌学谈话时的录像。证明黄昌学等7人与张家豪都在爱家商业中心工地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黄开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家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黄昌学等7人只认识张家豪,且相关证据都在张家豪手中,故起诉张家豪。黄开国向本院提交张家豪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字条一张。证明张家豪给黄昌学等7人分配工作。经本院庭审质证,黄开国对张家豪提交的证据1-6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黄开国认可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对证人证言并不知情,亦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黄开国主张其是给张家豪干活,并不认识陈荣彬,应当由张家豪结算工资。张家豪对黄开国提交的字条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张家豪认可该字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字条是张家豪负责的工作干不完时,让黄昌学等7人帮助干活,出具该字条的目的是最后结账时不用由张家豪支付劳务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结算单、考勤表等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昌学等7人与张家豪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家豪上诉主张其与黄昌学等7人均为农民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黄昌学等7人系受雇于他人。对此本院认为,张家豪向黄昌学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黄昌学等10名工人的工作量及劳务费金额,张家豪认可其给黄昌学等7人分活计件,亦认可黄昌学负责记录工人的工时,结合考勤表及结算单,能够明确黄开国的劳务费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家豪应向黄开国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一审法院自黄开国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家豪虽主张黄昌学等7人系受雇于他人,但证人程学志、闫长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爱家商业中心工地的身份,张家豪提交的其他书证及录像亦不能证明黄昌学等7人系受雇于他人,故张家豪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张家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家豪支付黄开国的劳务费及利息后,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黄开国负担50元(已交纳),由张家豪负担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张家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瀮元书记员刘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