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蓝欢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欢,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436号原告:蓝欢,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378。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谢金枚,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李辉,女,汉族,原住湖南省宁乡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220。原告蓝欢诉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亦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欢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欢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条款等,为确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与被告又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9个月至2016年1月31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利息在每个月2日按月支付,其他条款不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蓝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2.借据;3.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李辉未提出任何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蓝欢与被告李辉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原告在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支付借款5万元,在发出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之日支付借款5万元;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仙景路4座202房及车房【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13**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如被告违约,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8日。后由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再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再延长九个月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余条款不变。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称本案的律师费为6000元,但确认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未开具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或月利率3%均超过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主动变更为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已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再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由于该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优先权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的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且该抵押担保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蓝欢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5日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二、如被告李辉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蓝欢有权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李辉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仙景路4座202房及车房【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13**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蓝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蓝欢承担59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1100元。该款已由原告蓝欢预交,被告李辉应在归还上述欠款时一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支付给原告蓝欢,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梅竹苏梅娇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