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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飞晋钢铁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飞晋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昌贸易有限公司,何如湛,何锦焯,何国枝,何艳芳,何佩芬,黎令欢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9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注册号:440101000118995。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035110。法定代表人何锦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飞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516457。法定代理人何艳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378340。法定代表人何如湛。被告何如湛,男,汉族。被告何锦焯,男,汉族。被告何国枝,男,汉族。被告何艳芳,女,汉族。被告何佩芬,女,汉族。被告黎令欢,女,汉族。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飞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晋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何如湛、何锦焯、何国枝、何艳芳、何佩芬、黎令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涛、何志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长信公司签订(2014)禅银信字第14125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予被告长信公司25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1年,被告长信公司保证按时偿还本息及费用,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长信公司承担。之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长信公司签订5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为:1.2014年9月28日(2014)禅银贷字第1456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长信公司发放5417449.52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固定利率。2.2014年10月8日(2014)禅银贷字第1467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长信公司发放5444460.05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固定利率。3.2014年11月4日(2014)禅银贷字第1473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长信公司发放3148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BPS,为固定利率。4.2014年12月9日(2014)禅银贷字第1479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长信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1BPS,为固定利率。5.2014年12月10日(2014)禅银贷字第1479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长信公司发放4313149.47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1BPS,为固定利率。上述5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对被告长信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长信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为保证债务的履行,2014年3月6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飞晋公司、富昌公司、何如湛、何锦焯、何国枝分别签订(2014)禅银最保字第14125801-14125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位被告为被告长信公司在上述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各自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艳芳、何佩芬、黎令欢分别作为被告何如湛、何锦焯、何国枝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另,被告何锦焯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2013)银最抵字第1303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锦焯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佛山市顺德区××抵押给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以担保被告长信公司债务的履行,被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抵押已办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分别向被告长信公司发放了5417449.52元、5444460.05元、3148000元、500万元和4313149.47元5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7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信粤A-×××××-023-03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由原告继受本案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长信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3323059.0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010168.7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0.08%计算)。2.其他被告对被告长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何锦焯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佛山市顺德区××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信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323059.04元属实。但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已在逾期利息中承担,原告再要求计算复利属于双重处罚。其他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5笔贷款年利率均为6.72%。被告何艳芳、何佩芬、黎令欢分别作为被告何如湛、何锦焯、何国枝的配偶,在被告何如湛、何锦焯、何国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甲方(保证人)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原告受让的债权包括案涉主债权及担保从权利。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长信公司拖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案涉借款本金23323059.04元,利息290920.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将其对九位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担保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对九位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长信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长信公司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长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复利。合同虽然约定对被告长信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但因复利和罚息均具有惩罚性质,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已获支持,其再要求被告长信公司支付复利,构成双重处罚,且已超出了其损失范围,被告长信公司现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晋公司、富昌公司、何如湛、何国枝、何锦焯作为案件借款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限额内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何艳芳、何佩芬、黎令欢分别作为被告何如湛、何锦焯、何国枝的配偶,在被告何如湛、何锦焯、何国枝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其已知晓该保证,并对处分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在内的财产无异议,说明被告何艳芳、何佩芬、黎令欢有与各自配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保证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艳芳、何佩芬、黎令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何锦焯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以担保本案借款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长信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323059.0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90920.4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飞晋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昌贸易有限公司、何如湛、何锦焯、何国枝分别在3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佩芬对被告何锦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艳芳对被告何如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黎令欢对被告何国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何锦焯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佛山市顺德区××,佛山市顺德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3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68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466元,由九位被告共同负担173200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