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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水山与梅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志伟,张水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X。委托代理人邓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12。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梅志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水山返还2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件受理费1310.56元(已由张水山预交),由张水山负担1080.56元,由梅志伟负担230元。上诉人梅志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张水山向梅志伟多偿还借款之情形。首先,张水山仅提供向梅志伟付款的证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款项用途及性质。在梅志伟持有张水山亲笔签名并经庭审确认的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张水山应对其所付款项用于归还梅志伟持有的借条记载的借款进行举证,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方能推翻梅志伟仍持有的借条。而不能简单认定只要是张水山支付的款项就属于归还梅志伟持有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因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仅一笔借款。相反,张水山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转账记录及其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均反映,双方之间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事实也的确如此,双方之间除了涉案借条记载的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及运输费等经济往来。其次,张水山关于多付款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亦前后矛盾。张水山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基本不可能出现多偿还借款的情况,且本案偿还的借款也非常有规律,每月均为17600元,更不会出现张水山记错或记乱之情形,同时更不会出现多偿还借款而不取回借条,直到梅志伟起诉张水山,其才想起多偿还了借款之情形。如此一连串低级错误发生在一个精明的生意人身上,让人匪夷所思。张水山在起诉状中诉称多偿还借款118400元,庭审中面对铁证又改称2013年5月30日前的68000元转账不属于多偿还的借款,明显前后矛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要求梅志伟对其陈述进行举证,并最终认定由梅志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明显混淆举证责任。本案首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张水山应先就其主张的已还款、多还款进行举证。如上所述,张水山仅对付款事实进行举证,但对于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并多偿还借款,却未进行任何举证,在梅志伟仍持有借条原件的前提下,张水山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转移举证责任之条件。另,要求梅志伟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梅志伟亦并非没有任何证据,两张借条就是强有力的证据,从反面证实了张水山没有还款。而非要梅志伟从正面举证,对其极不公平,张水山偿还了前笔借款,梅志伟就将借条等债权凭证还给张水山,属于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而借款时双方通过现金交接也属于民间借贷的常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也通过现金交付,更可进一步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显然,此时梅志伟针对张水山已清偿的前笔借款已无证可举,因此,仍将举证责任分配予梅志伟明显不公平,该举证责任分配,轻易推翻了作为铁证的借条原件,势必破坏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无交易安全可言。综上,张水山的证据薄弱,所述事实与常理、交易习惯不符,且其陈述前后矛盾,相差悬殊,完全不足以推翻梅志伟仍持有的借条原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梅志伟无须向张水山返还款项;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水山负担。被上诉人张水山答辩称,梅志伟曾以民间借贷起诉张水山,要求张水山偿还借款22万元,案号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2152号,张水山在该案中提供了本案证据,梅志伟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上述事实可印证张水山已偿还22万元借款,多偿还的部分梅志伟应予以返还,若梅志伟认为还存在其他借款,即其主张还存在新的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其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梅志伟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梅志伟称双方于2013年7月经对账,张水山书面确认仍欠梅志伟运费及货款153600元,梅志伟又于2013年7月借出现金8万元,张水山亦通过借据确认,张水山在本案中主张的14笔还款系针对上述共计233600元债务的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水山是否向梅志伟多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两份借条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9日出具,张水山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分14笔向梅志伟转账,每次17600元,共计246400元。上述14笔转账均发生于涉案两份借条出具后,张水山主张转账系针对该两份借条的还款,时间上能相互对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能对此予以证明,张水山的举证责任已初步完成,若梅志伟提供证据对转账并非针对本案借款予以证明,则张水山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梅志伟主张双方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即2013年7月双方经对账,张水山书面确认仍欠梅志伟运费及货款153600元,梅志伟又于2013年7月借出现金8万元,张水山亦通过借据确认,上述14笔还款系针对2013年7月产生的上述债务共计233600元的还款。对此,梅志伟应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对账凭证、借据等予以证明,但其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张水山对此亦不予确认。即除了梅志伟的单方陈述外,无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对2013年7月双方之间是否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具体金额予以证明,且梅志伟关于该233600元的组成,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亦不相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梅志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虽然梅志伟现仍持有22万元借条的原件,张水山主张多偿还借款在日常生活中也不常见,但并不足以完全排除张水山多还款的可能性,也不能因此而免除梅志伟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张水山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证明其主张,而梅志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张水山的主张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梅志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梅志伟的上���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梅志伟已预交),由上诉人梅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