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孙悦英与魏秀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悦英,魏秀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483号原告:孙悦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彦妮,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迪,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秀娟,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悦英为与被告魏秀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悦英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妮、梁迪,被告魏秀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博、张亚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悦英诉称:2015年8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魏秀娟驾驶鲁B39T**号车辆行驶至兴城路15-1号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秀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793.85元(医疗费77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7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30240元、交通费2128元、伤残赔偿金60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复印费26.5元、法医出诊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秀娟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41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50分,魏秀娟驾驶鲁B39T**号车辆沿兴城路15-1号门前由东向西倒车,与原告孙悦英发生事故,鲁B39T**号车与孙悦英相刮擦,造成孙悦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秀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39T**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魏良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秀娟,被告魏秀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急救,并于当日(2015年8月23日)转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以下简称“齐鲁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骨质疏松症;3、腰椎陈旧性骨折”,住院17天,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禁止站立行走及直腿抬高活动;2、股四头肌及小腿三头肌功能锻炼;3、术后6月内每月复诊至少一次,不适及时复诊;4、改善营养;5、继续口服活血接骨抗凝防血栓及镇痛药物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7726.75元、被告魏秀娟垫付医疗费、急救费等共计35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悦英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二)被鉴定人孙悦英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95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孙悦英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4月8日出具)为:“被鉴定人孙悦英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八医门诊病历1份、齐鲁医院住院病案1份、检查报告单1份;被告魏秀娟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311号鉴定意见书、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817号鉴定意见书及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孙悦英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及证据,两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7726.75元:提交齐鲁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12张3419.17元、住院期间用药明细结算单5份、被告魏秀娟出具的原告医疗费付费证明1份、齐鲁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张44307.5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726.75元,其中被告魏秀娟支付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花费772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主张住院17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3、营养费977.6元: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需改善营养,提交购买牛奶发票1张178.6元、购买海参发票1张799元,证明购买营养物品的花费。4、护理费30240元:提交护理人员栾春红、杨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家政面试单2份、服务合同3份、护理证明2份,护理费收据7张,证明住院17天期间每天1人护理180元合计3240元;出院后6个月由杨美丽护理,每月4500元合计27000元。5、交通费2128元:提交公交车票10张10元、出租车票40张678元、四方区佳程达会务服务部汽车服务费发票7张及青岛市市北区佳程行汽车租赁行租赁费发票2张合计1440元(每张均为160元),证明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费用,同时出院当天、及出院后四次复查、鉴定等租车的费用。6、残疾赔偿金6055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5年的30%。7、鉴定费2000元:提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花费。8、残疾辅助费1400元:提交发票1张,证明购买轮椅等花费。9、复印费26.5元:提交齐鲁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2张。10、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取内固定大约需要花费7000-9000元,故原告主张9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主张。12、法医出诊费400元: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出诊费发票1张,证明司法鉴定人员到原告家中出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魏秀娟、保险公司综合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治疗糖尿病的37.29元及自费药6194.85元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家政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且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人员曾去医院调查,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女儿护理的,故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同意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8294元计算;残疾辅助费无相关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复印费系收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花费,原告可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法医出诊费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魏秀娟提交原告孙悦英齐鲁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用药明细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44307.58元,被告魏秀娟支付35000元;提交门诊医疗费6张146元、急救费单据2张220元、病员服50元,合计416元均为被告魏秀娟垫付。原告对上述费用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急救费90元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秀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魏秀娟所有的鲁B39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保险限额不足或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26.75元,原告及被告魏秀娟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307.58元、门诊医疗费3419.17元的事实,对其中原告花费的772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治疗糖尿病的用药37.29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医院手术治疗时对患者血糖进行控制系必要合理的,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77.6元,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确需改善营养,且其提交的购买营养品发票系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其花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24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家政面试单、服务合同、护理证明等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家政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均系收据而非税务发票,且每天180元的标准远高于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合理护理期限195天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可酌情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每人120元计算,合理护理费应为23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28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用应以一般普通交通工具为准,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乘坐出租车等交通工具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交车费10元、出租车费67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服务费及租赁费1440元,该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标准,但考虑原告复查、鉴定时乘坐公交车确实不便,可酌情参照来回乘坐出租车的费用支持原告交通费700元。故原告的合理交通费应为13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555元,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被告未予认可,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费1400元、复印费26.5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原告可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出诊费4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行动不便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秀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5416元,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花费情况,其中的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魏秀娟;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5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77.6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1388元、残疾赔偿金60555元、残疾辅助费1400元、复印费26.5元、法医出诊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0221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魏秀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5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魏秀娟;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故被告魏秀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悦英人民币102213.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魏秀娟人民币354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悦英对被告魏秀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2.5元,由原告孙悦英负担21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1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策 百度搜索“”